被告鄢某某,女,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珠藏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梁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云宏
二零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