湄潭金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3:04
原告湄潭金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金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坤云,系该公司该项目负责人。

原告湄潭金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农业公司)诉被告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湄潭县联建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被告湄潭县联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继才和王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成农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湄潭县联建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湄潭县联建司承建我公司位于湄潭县兴隆镇“湄潭金成农业科技园”的房屋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湄潭县联建司按时足额发放民工工资,工程款在所建工程完工且送审意见书出具后5日内支付。但被告湄潭县联建司不按照约定向农某某支付工资,并邀约多名农某某到我公司采取围攻、跟随、辱骂和威胁的方式索要工资,且以同样的方式对待前去解决问题的当地政府干部,胁迫我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凌晨1点30分订立了《湄潭金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培训中心现场问题解决方案》,要求我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和提前拨付工程款,该协议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订立的,并非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被告湄潭县联建司与我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订立的《湄潭金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培训中心现场问题解决方案》无效。

被告湄潭县联建司辩称,原告金成农业公司不守诚信,未依约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我公司无法向农某某支付工资。农某某向原告金成农业公司索要工资,即使有过激言行,也不代表我公司的行为。我公司与原告金成农业公司订立《湄潭金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培训中心现场问题解决方案》,是在原告金成农业公司办公室友好协商签订的,且该协议现已部分履行,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金成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成农业公司和被告湄潭县联建司都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25日,原告金成农业公司和被告湄潭县联建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金成农业公司将其位于湄潭县兴隆镇“湄潭金成农业科技园”的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湄潭县联建司修建,该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第26项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施工队进场后,按开工令时间算起。1、孔庄、地梁和连接梁(工程款按贵州省2004定额据实结算)完工后送审意见书出具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框架结构封顶15个工作日内拨工程款200万元。3、内外装修完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补足工程款80%。4、余款(扣除质保金3%后的余款)2个月之内支付”;第十一条第47项补充条款约定,“承包人必须按时足额发放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合同订立后,被告湄潭县联建司于2014年10月1日开始施工。2015年1月16日,被告湄潭县联建司认为其完成了主体工程负一层至三层,向原告金成农业公司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2000000元,但工程监理单位“建议按建设方与施工方签订的合同拨付工程款”, 原告金成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穆金成虽签字同意支付,但该工程款并未实际支付。由于被告湄潭县联建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向农某某支付工资,导致20余名农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12时许到原告金成农业公司办公室索要工资,被告湄潭县联建司的该项目负责人王坤云也在场,农某某言行过激,兴隆镇人民政府派员到场做解释工作,但农某某未听从解释和劝阻,直到次日凌晨1时30分许,原告金成农业公司与被告湄潭县联建司的该项目负责人王坤云签订《湄潭金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培训中心现场问题解决方案》后,农某某才逐渐离去。原告金成农业公司与被告湄潭县联建司的该项目负责人王坤云签订《湄潭金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培训中心现场问题解决方案》的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对工程进度款拨付达成台下协议:1、甲方(原告金成农业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拨付1000000元给乙方(王坤云)。2、甲方于2015年2月10日拨付2000000元给乙方。3、甲方按第1、2条拨付款给乙方,民工资一律由乙方负责。4、全部基础部份拨款方式为:乙方审计报告完善后由甲方在2015年3月15日前拨付给乙方。5、负一层完工及审计报告完善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拨付给乙方。6、合同工期由于增加工作量而正常顺延”,该解决方案附加条款约定:“1、如2015年1月26日前甲方未拨付1000000元给乙方,甲方应按每天10000元损失拨付给乙方。2、乙方需于2015年1月26日前将项目部及现住金成公司内部班组搬至大公共厕所后方。3、2015年2月10日甲方承诺支付乙方的2000000元未支付的情况下,甲方按每天10000元追加支付给乙方(违约金)”。该协议落款时间虽是2015年1月23日,但实际达成时间是2015年1月24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该解决方案达成后,原告金成农业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王坤云付款,2015年2月2日,农某某到兴隆镇人民政府上访,经兴隆镇人民政府、县住建局组织座谈,达成了《金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王坤云关于民工工资支付的协议》,其主要内容为:“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王坤云具体实施的金成农业科技园项目因拖欠民工工资,导致民工到兴隆镇人民政府上访,为妥善解决目前该项目拖欠民工工资相关事宜,经兴隆镇人民政府、县住建局组织座谈,达成如下协议:1、三方已经确认拖欠民工工资总额1379771元,涉及民工125人;2、对上述所欠民工工资1379771元,在2015年2月6日前,由金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筹集110万元,由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筹集20万元,由王坤云筹集79771元,用于支付本次民工工资;3、金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110万元、王坤云支付的79771元分别汇到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在兴隆镇人民政府、县住建局和金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监督下,由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向民工支付工资;4、如果金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王坤云三方有任何一方违约,不按时汇款或支付民工工资,所造成的后果由违约方全部承担相关责任”。该协议达成后,原告金成农业公司按时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将1100000元汇到了被告湄潭县联建司的银行账户。

同时查明,被告湄潭县联建司承建的原告金成农业公司位于湄潭县兴隆镇“湄潭金成农业科技园”的房屋建筑工程于2015年1月16日停建,后于本案开庭审理前夕复工。被告湄潭县联建司承建与原告金成农业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全权委托了王坤云为代理人,且王坤云现挂靠于被告湄潭县联建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成农业公司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均为其某某管理人员;被告湄潭县联建司申请了证人农某某出庭作证,但其证人均某某,解决方案系为“友好协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湄潭金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培训中心现场问题解决方案》、《金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王坤云关于民工工资支付的协议》、汇款发票、现场监控录像和截图、证人当某某的证言、湄潭县兴隆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证明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实施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是其成立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实施的行为,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湄潭县联建司与原告金成农业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被告湄潭县联建司若认为其已按照合同完成了约定的工程,且手续齐备,原告金成农业公司应当付款而拒绝支付,被告湄潭县联建司应当通过合法程序寻求救济。依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金成农业公司首期付款的前提是孔庄、地梁和连接梁完工后出具有送审意见书,但被告湄潭县联建司在庭审中自认至今未出具送审意见书。同时,被告湄潭县联建司也未履行“承包人必须按时足额发放民工工资,不得拖欠”的约定,从而导致民工到原告金成农业公司办公室索要工资并有言行过激行为,且持续时间较长(从2015年1月23日中午到次日凌晨1点半),过错在于被告湄潭县联建司。原告金成农业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湄潭县联建司的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王坤云签订的《湄潭金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培训中心现场问题解决方案》无效,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是其某某的管理人员,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对原告金成农业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所某某的证实不予采信;湄潭县兴隆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派员到场解决过纠纷,该单位所出具的证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湄潭县联建司的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王坤云与原告金成农业公司的签约行为,代表的是被告湄潭县联建司,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湄潭县联建司承担。现有证据显示,原告金成农业公司与被告湄潭县联建司签订的《湄潭金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培训中心现场问题解决方案》,其前提和背景是民工到原告金成农业公司办公室索要工资并有言行过激行为,且经当地组织劝阻无效,从协商过程来看,持续时间较长,民工一直在场,协议达成的时间为次日凌晨1点半,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金成农业公司付款的条件不但否定了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且涉及民工工资的内容很少且设定了条件,从协议的后果来看,不仅附加条款加重了原告金成农业公司的责任,而且无支付民工工资的具体时间和数额,民工的工资问题并未得到解决,在这种情况下民工自觉离去,不符合常理,结合湄潭县兴隆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证明,本院有足够合理的理由相信,原告金成农业公司在签订《湄潭金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培训中心现场问题解决方案》时受到了外力的干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当无效。被告湄潭县联建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一方面与被告湄潭县联建司存在劳务关系,身份特殊,另一方面,这些证人在作证时都统一使用了评论性和推理性语言,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被告湄潭县联建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金成农业公司向被告湄潭县联建司支付1100000元民工工资,是履行兴隆镇人民政府、县住建局组织达成的《金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王坤云关于民工工资支付的协议》,而不是履行《湄潭金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培训中心现场问题解决方案》,所以,《湄潭金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培训中心现场问题解决方案》并未履行,该合同无效不存在财产返还问题,原告金成农业公司向被告湄潭县联建司支付1100000元民工工资,可在履行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结算。原告金成农业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主张撤销合同,但其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这是其权利,本院应予尊重,同时,当事人应自愿订立合同,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这一自愿原则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主张无效,所以,对原告金成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应依法解决,不应采取非法手段实现目的,否则,不仅其权利得不到及时保护,而且有不良示范作用,败坏一方社会风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湄潭金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湄潭金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培训中心现场问题解决方案》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丁 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红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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