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继杰诉腾小权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04
原告姜继杰。

被告滕小权。

原告姜继杰诉被告滕小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继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小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继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做生意欠缺资金,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一个月内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至还款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滕小权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即2015年9月14日还清,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逾期后,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从借款之日算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只能维护年利率的6%,故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滕小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姜继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滕小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姜继杰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袁 莲

书记员  纪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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