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通贵诉杨熙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04
原告杨通贵。

被告杨熙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麟,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定贵。

被告杨定臻。

原告杨通贵诉被告杨熙国、杨定贵、杨定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通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熙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杨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定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定臻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通贵诉称:被告杨熙国与被告杨定贵、杨定臻系父子关系,申早莲系被告杨熙国妻子,与原告杨通贵之妻申冬秀系姐妹关系。申早莲于2015年1月20日死亡,在申早莲生前多次向原告及原告妻子申冬秀借款共计45700元,由于是亲戚关系,所以都没有写借条。申早莲共向原告借款12笔债务,共计46400元:1、申早莲在白市街上向杨通贵借款3000元;2、申早莲向杨通贵借钱,杨通贵身上没有钱,杨通贵叫其女儿杨超元在浙江寄给申早莲2000元;3、申七莲向申冬秀借款2000元,后转借给申早莲2000元,其实即是申冬秀借2000元给申早莲;4、杨通贵借给唐某某2000元,唐某某没有还给杨通贵而是拿给杨西波,再由杨西波拿给申早莲2000元,其实即是杨通贵借给申早莲2000元;5、因杨熙国要买车,打电话给杨通贵借10000元,杨通贵打电话给申冬秀,申冬秀在浙江寄给申早莲10000元;6、杨通贵在白市信用社借给申早莲现金5000元;7、杨通贵在白市邮政局借给申早莲现金5000元;8、2009年8月29日,杨熙国打电话给杨通贵还缺钱买车,申早莲在白市邮政储蓄所向杨通贵借10000元钱;9、2010年正月申早莲在天柱东门口向申冬秀借现金1800元;10、2011年7月申早莲在申冬秀屋内向申冬秀借现金200元;11、2011年正月23日申早莲在申冬秀屋内向其借现金400元;12、杨通贵在广西打工,申早莲打电话给杨通贵,杨通贵讲有钱在申冬秀手中,然后申早莲向申冬秀借现金5000元。后来,2011年5月申早莲已还申冬秀600元,后又在看望原告舅舅申春佑过程中还了100元,现杨熙国和申早莲共欠原告和申冬秀共45700元。对于这些债务,原告也列出了清单找被告杨熙国和申早莲对账要求还钱,申早莲也一直承认这笔款项,但一直没有给原告写一个总借条。2015年1月17日下午3点钟左右,原告和其儿子杨剑波,证人林世愧、陈守平一起到申早莲住院的天柱县人民医院内四科10号床边,要求其在所列的借款清单上签字,申早莲承认这些借款,但没有签字,原告方对上述谈话做了录音。2015年1月20日申早莲死亡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杨熙国要求偿还这笔债务,但一直索要未果,同时申早莲借款也主要是用于给其儿子杨定贵、杨定臻读书,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杨通贵45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熙国辩称:1、原告杨通贵要求被告杨熙国、杨定贵、杨定臻偿还申早莲生前债务45700元,其主张不能成立,缺乏证据支持,被告杨熙国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对该债务是否存在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对于第二笔债务,原告没有提供杨超元的汇款凭证以及汇款账号等证据相互印证,即使债务成立,也应该以杨超元作为债权主体。对于第三笔债务如果成立也应该以申七莲作为债权主体。对于第四笔债务属于债的转移,应当有书面协议,并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意,且该笔债务应当有证人唐某某、杨某某,但原告提交的该证明与原告所述的事实并不相符,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对于第一、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笔债务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都未能提供借条、汇款凭证、在场证人等某某,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申早莲生前与杨超元、申冬秀、杨通贵等人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被告杨熙国不负有代为清偿的义务,因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没有清偿义务。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不能确定债务的数额和次数,且对该笔债务申早莲是不同意签字,这表明债务是不成立的。而且录音证据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申早莲在病危期间,在没有其家属和亲人在场的情况下由单方所做的录音证据来源不合法,无法判断其证明力,无法确定借款次数,也无法确定借款数额,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定贵的答辩意见和被告杨熙国的意见一致。

被告杨定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熙国和原告杨通贵系亲戚关系,被告杨熙国之妻申早莲在其生前多次向原告杨通贵和申冬秀借款,双方没有写有借款凭据。2015年1月17日,原告和其儿子杨剑波,证人林世愧、陈守平一起来到天柱县人民医院内四科10号床边,要求当时已在住院的申早莲确认尚欠原告家人款项45700元,申早莲在录音中承认是借了45700元用于给两个孩子读书以及家庭开支,原告的儿子杨剑波对以上谈话做了录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录音证据、证人证言证明待证事实存在,被告方虽否认待证事实存在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结合亲戚之间借贷习惯、证据规则、双方当庭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证明申早莲承认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申早莲当时已看到原告提供的十二笔债务清单但未予以否认),综合认定申早莲与原告杨通贵及其妻子申冬秀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陈述的债务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方在庭审中认为录音证据在未取得另外一方同意且未在其亲人在场的情况下而私录的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杨通贵提供的私录证据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也未违背公序良俗,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陈述的第二笔债务(杨超元借给申早莲2000元),因杨超元把该笔债权转让于原告杨通贵,属于债的转移,故原告杨通贵有权提起诉讼,对该笔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述的第三笔债务(申七莲借给申早莲2000元),原告并不是该笔债务的债权主体,对该笔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述的第四笔债务(杨通贵借2000元给唐某某,后经杨通贵同意由唐某某、杨西波转手拿给申早莲),与原告提交的唐某某、杨西波的证明不能相互印证,对该笔债务的债权主体不能确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杨熙国应该偿还原告杨通贵41700元(45700元-2000元-2000元=41700元)。

另查明,原告杨通贵之妻申冬秀于2012年6月24日死亡,被告杨熙国之妻申早莲于2015年1月20日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证人证言、证明、债权转让证明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原告向申早莲催讨借款,申早莲对借款金额和事实予以承认,结合优势证据规则和自由心证规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通贵及其妻子申冬秀与申早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申早莲向原告杨通贵以及其妻子申冬秀借款41700元事实成立。由于该借款债务发生于被告杨熙国、申早莲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杨熙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申早莲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另一方即杨熙国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定贵、杨定臻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熙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通贵人民币41700元。

二、驳回原告杨通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杨熙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齐志龙

二○一五 年 五 月 十 日

书记员  纪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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