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舒符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先鹏。
被告谭良权。
原告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谭良权企业借贷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良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1985年与天柱县林业局签订《贷款造林合同书》并于1985年至1989年期间向天柱县林业局累计贷款总金额为3640元用于杉木林营造。合同明确约定:所贷款项限期在10年内还本;林木进入进入主伐起(杉木20年生),按每贷款50元无偿上交一立方米一等杉条抵消利息。木材由乙方(被告)运至甲方(原告)指定交材点,砍运木材费用由乙方(被告)自理;到期不还的本息数额,每延期一年,加还本类木材抵消利息指标的百分之十;乙方(被告)如将经营的木材资源向他人转让或出售,发生有林地产权转移变化的情况,必须向甲方(原告)结清或落实债权债务。1997年,天柱县林业局政企分开后,该债权转至原告。1998年至2004年,国家“天保工程”实施,被告所营造林木受政策禁止砍伐而无力还本。2005年,木材商品材试点实施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均遭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2013年4月,原告在得知被告林木已转让他人采伐后,原告派员到被告山场调查核实,发现林木全部转移一空,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下发了《县内基地造林贷款催还通知书》,催促被告及时履行合同应负义务并告知被告如对交付杉原条抵消利息有困难,可按同期信用社贷款计息还本销账。被告签收后,时至今日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所签订法律效力,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款项和应付款项。
被告谭良权辩称:国家鼓励我们贷款造林,那时候说的是无息贷款,当时也没有说要还钱,说是付工钱,后来林工商工商也不管不问,有些木材成活了,有些没有成活,我们一共是5户的,要还钱也要等其他户一起来才能还。
经审理查明:1985年3月26日天柱县林业局与被告谭良权签订贷款造林合同书,天柱县林业局于1985年3月26日、4月9日分别贷款800元、1500元,1988年3月29日、1989年1月10日其分别贷款200元、1140元给被告谭良权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建场等,实行专款专用。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0年内还本,林木进入进入主伐起(杉木20年生),按每贷款50元无偿上交一立方米一等杉条抵消利息。1997年林业体制改革,上述债权划归原告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被告所欠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4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偿还利息13650元。
另查明,被告谭良权于2008年3月11日偿还本金1000元、利息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造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权、债务,原告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给予被告谭良权的造林贷款本金共计为364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本金1000元,剩余2640元本金没有偿还,被告应如数返还此笔贷款本金。至于约定支付利息方式按每贷款50元无偿上交一立方米一等杉条抵消利息,如今不能实际履行,应按最后一笔贷款日即1989年1月1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良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柱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264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1989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息,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利息应予扣除。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谭良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姚文台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纪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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