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油花。
上诉人赵尚海、胡玉兰因与被上诉人景油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盘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审原被告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二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交付定金600元。2011年7月20日,景油花、廖明华收到原审被告赵尚海交来购房款236 000元。2011年7月24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审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盘县城关镇河滨路310号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两层及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盘房权证盘县字第X号)、宅基地证原件交付原审被告赵尚海、胡玉兰,二原审被告在该房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原告景油花与原审被告赵尚海、胡玉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否解除?原审被告赵尚海、胡玉兰应否返还房屋及房屋产权证、宅基地证原件?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赵尚海、胡玉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损害集体或国家的权益,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果甲方从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这两年的时间内甲方不能将该房的产权和宅基权过户到乙方名下,则在2013年7月24日这一天,乙方将该房退还甲方……”。原审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因此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2011年7月24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审原告请求解除原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请求原审被告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证原件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3)黔盘民初字第2850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原审原告景油花与原审被告赵尚海、胡玉兰于2011年7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三、由原审被告赵尚海、胡玉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景油花坐落于贵州省盘县城关镇河滨路310号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两层及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盘房权证盘县字第X号)、宅基地证原件。案件受理费4 840元,由原审被告赵尚海、胡玉兰负担。
一审宣判后,赵尚海、胡玉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5)黔盘民再初字2号第一款判决,改判维护黔盘民初字2850号民事判决;2、撤销黔盘再初字2号判决第二款判决,改判2011年7月24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给予维护;3、撤销黔盘再初字2号判决第三款,改判赵尚海、胡玉兰依法取得的盘县城关镇河滨路310号一幢两层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依法有效,给予维护;4、本案自开始至今的2013年9月27日2850号判决的一审费用2420元、2014年2月21日的154号判决的费用4840元、2015年4月7日黔盘民再初字2号判决受理费4840元和本案的上诉费4840元合计为16940元,判由景油花承担;5、判见利忘义违约失信的被上诉人景油花负一定的法律惩罚责任以警醒世人。主要理由: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双方都了解和明白了合同法意义之后,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合法的原则下订立的,这个合同的订立,没有伤害任何一方,没有欺诈和胁迫手段,不存在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没有损害公共利益,更说不上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同时,根据房地产管理法39条第一款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且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32条也规定说: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方式流转(这土地已是景油花通过合法手续征得在她名下的),再就合同法1-9条的规定,这个合同也没有违反之处,又在合同法解释第9条中也说到: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土地法第62条,农村村民出卖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不就说明了:已拥有该宅基地的景油花在不再申请另批宅基地的前提下是可以出卖该宅基地和住宅的。土地法第9条也说,国有的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以上法律法规可以证实,我们双方买卖的房屋和宅基地,景油花有着出售转让等权利,上诉方有买得的权利。我们的房屋买卖合同,一旦所有证件和价款交付清楚,应该说是尘埃落定之时,可是随着时间的迁移,2013年房价上涨,使被上诉人景油花见利忘义,兴起无端之讼,不但疲于奔命而且诉讼费将是16940元。由于2013年房价上涨的消息,使景油花放弃了将过户手续办理转交与上诉人的责任,从而又在其违约的2013年8月的一天,被上诉人若不背信弃义的话,将已得房价236600元返还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理由不返还房产所有证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4年11月23日第1334次会议通过,2005年6月18日实行法(2005)5号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转让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转让方未取得土地出让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签订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所有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买卖纠纷的诉讼时效长者两年,短者一年,2011年7月14日订立合同,随之交付手续证件,之后的2013年8月22日被上诉人开始起诉,被上诉人怎么会忘记这个时效规定,而法官又越规受理本案,是何种原因?2013年5月12日,上诉人到盘县房管局询问我们这个房产过户手续时,答复是可以过户的,但需要被上诉人夫妇出面配合,所以上诉人交了50元作为制图费,可被上诉人夫妇到后却说,如果办过户手续就得不到宅基地,便矢口放弃了办过户手续。2011年7月24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还欠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已要求退还房款,双方平息此事,可是被上诉人一再要求钱已拿去红果买房,不能退还,只能按协议履行,故表态以自愿承担办理过户手续转与上诉人,又谁知被上诉人只是为了敷衍而已,存心不再办理过户手续。
被上诉人景油花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姓名为“陈文江”的房产证过户表复印件,拟证明与本案相同事例能得过户手续。被上诉人景油花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房产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在2013年9月27日的一审庭审中,赵尚海答辩时陈述“2013年4月12日我们双方到房管局去过问办理过户的事宜,房管局的工作人员告知我们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并告诉我们办理过户的程序,后不知什么原因房管局的所长又告知我们不能办理。按照合同的约定2013年7月14日双方退房、退钱,但原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退钱”,从其陈述来看,其也认可不能办理过户应按双方合同约定退房退钱的事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从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两年时间内所涉房产不能过户,则双方互相返还房屋退还房款,被上诉人还应一次性补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费23000元,现该期限已过,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能办理过户手续,故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退房退款的义务,因此景油花于2013年8月22日提起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鉴于上诉人一审并未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购房款及支付经济损失费,对此部分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上诉人赵尚海、胡玉兰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荣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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