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与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贵发金融借款合同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03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先红。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向前,系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金禄。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文向,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秀青春,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贵发。

上诉人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贵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被告黄贵发由被告盘县中正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320 000元,被告黄贵发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断桥分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2年,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7日止,月利率为6.75‰,贷款逾期的月罚利率为10.1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第20日,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断桥分社也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黄贵发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主合同之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2010年3月30日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黄贵发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20000元。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黄贵发没有按时还本付息,2013年9月13日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黄贵发以及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下发了催款通知书,被告黄贵发以及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在该催款通知书上回执上签字盖章认可,现被告黄贵发至今未将所欠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66400元及相应利息偿还给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断桥分社与被告黄贵发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黄贵发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黄贵发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是保证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断桥分社的主管单位,有权向被告黄贵发和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黄贵发偿还借款本息且支付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125‰计算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逾期利息为10.125‰已达到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复利的诉讼主张因在合同中未约定复利的计算利率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是综合考虑到案件一审、二审、执行的情况,根据《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按照起诉金额的8%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律师费的收取不尽合理,应根据《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第二条第(二)项“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根据争议标的,按下列比例计算后累加收费:争议标的5万元以下的部分,每件收费不超过5000元,50001-100000元的部分,按3-5%收取,100001-1000000元的部分按2-4%收取……”的规定计算,由于本案支持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 331 794.44元,故本案律师代理费应酌情计算为5000元+ 50000元×3%+231794.44元×2%=人民币11135元为宜。被告黄贵发辩解意见中所述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未将其已还款项转交还给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事实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黄贵发可另寻救济方式救济。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和法释〔2004〕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黄贵发以及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下发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的形式和内容上看,该通知书在形式和内容上应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新合同。在该通知书属于新合同的前提下,合同中的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自愿原则,合同中的条款就不存在是加重当事人责任的格式条款问题,同时在该通知书中当事人之间对保证期间是有约定的(即从签收通知书之日起两年内有效),因该通知书没有明确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所以该通知书上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应适用担保法中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相关规定。从该通知书签收程序上看,该通知书的签收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故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认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限已过,应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黄贵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 266400元及利息人民币65 394.44元(利息计算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135元合计人民币342929.44元,并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收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依照本判决向被告黄贵发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96元(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3398元,由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人民币218元,由被告黄贵发负担人民币3180元。

一审宣判后,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1、涉案《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已过。2、《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系格式合同,加重了对方的责任,扩大了己方的权利,依《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并且《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对还款期限多少工作日、对保证期限均是空白的,一审法院断章取义认定保证期限从签收该通知书之日起两年内有效,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背道而驰的,因此对《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系格式合同应作出有利于保证人的认定,认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限。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描述的情形和本案事实是不一致的,不能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据此两个批复作出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贵发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及黄贵发送达《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的行为,系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及黄贵发催收贷款,其性质是要求主债务人还款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是与债务人和保证人重新签订新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认定《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系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贵发、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重新签订的新合同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在此予以纠正。其次,本案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7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即保证期间至2014年3月27日止。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9月13日以《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向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及黄贵发主张债权,该通知书的内容包含了要求债务人偿还贷款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主张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9月13日开始起算,被上诉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14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6元,由上诉人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敏

审判员  杨 梅

审判员  朱会峰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吴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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