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克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克灿。
上诉人鄢兴龙因与被上诉人赵克海、赵克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被告鄢兴龙与原告赵克灿签订《施工协议》,鄢兴龙将西冲镇冷风丫口至大石洞的林区公路承包给赵克灿施工,约定“鄢兴龙每小时支付挖机款360元,若需要用锤时,每小时支付挖机款460元。付款方式为:该路修通后经验收,款项拨付到位,鄢兴龙就付给赵克灿,不得超过20天”。协议签订后,赵克灿与赵克海一起对该路段进行开挖,施工结束后,经结算鄢兴龙欠原告赵克灿、赵克海工程款2380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鄢兴龙向原告赵克灿、赵克海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赵克灿、赵克海二人挖林区工程款贰拾叁万捌仟元正(238000元),此款在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若超过按违约金每月10%结算,今欠人鄢兴龙,2014年4月30日”。之后,被告鄢兴龙向二原告支付了69000元的工程款,至今尚欠169000元。另外,因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支付代理费4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鄢兴龙实际欠原告赵克灿、赵克海多少工程款?被告鄢兴龙与原告赵克灿签订《施工协议》后,原告赵克灿、赵克海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道路的施工,被告鄢兴龙理应支付报酬。关于被告鄢兴龙实际欠原告赵克灿、赵克海多少工款的问题,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238000元的欠条,且已支付了69000元,即是对欠款事实的认可,所以鄢兴龙现尚欠二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9000元。被告鄢兴龙认为“欠条”是受二被告夫妇逼迫所写,且“欠条”形成时时间是2014年5月14日,而不是2014年4月30日,但鄢兴龙既不申请鉴定,也不向相关机关报案处理,更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鄢兴龙理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鄢兴龙在赵克灿、赵克海催讨后仍未及时给付欠款,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赵克海、赵克灿要求鄢兴龙给付欠款16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赵克海、赵克灿要求鄢兴龙支付违约金50000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该路修通后经验收,款项拨付到位,鄢兴龙就付给赵克灿,不得超过20天”,即为所附条件,现条件是否成就,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于赵克海、赵克灿要求鄢兴龙支付因本案支出的代理费4000元,确因被告怠于履行给付义务所致,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鄢兴龙支付赵克海、赵克灿欠款人民币169000元、代理费4000元,合计17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克海、赵克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22.5元,由赵克海、赵克灿负担521元,鄢兴龙负担1 801.5元。
一审宣判后,鄢兴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有很多疑点。上诉人实际并未欠被上诉人那么多钱,上诉人真正只欠被上诉人79000元,其他的都是被上诉人夫妇胁迫所写,上诉人没有法律意识,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请求上级人民法院给予调查,做出公平判决。
赵克海、赵克灿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鄢兴龙应支付赵克海、赵克灿多少工程款。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未提起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作审查。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主张其只欠被上诉人79000元,其他的都是被上诉人夫妇胁迫所写,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应按涉案欠条载明的金额向二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鄢兴龙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上诉人鄢兴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荣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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