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礼钱、周美莲与周光龙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03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礼钱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美莲

二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翔,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二上诉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徐龙洋,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光龙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训奎,系水城县鹰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24091214307。

上诉人谢礼钱、周美莲因与被上诉人周光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周光龙与同村村民周光亮、周光忠、周智、周祥、周训明等作为甲方与原告谢礼钱、周美莲作为乙方曾经签订一份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将自己房屋、树木、土地授权给乙方办理一切赔偿事务,赔偿所得费用甲乙双方各占50%”,该协议没有写明签订日期,二原告陈述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被告陈述的签订日期为2009年6月。2012年1月8日,被告周光龙又向周训习、周训荣出具委托书,载明:因水城县玉舍乡格老湾村金竹组地质灾害一事,全权委托周训习和周训荣办理。2012年6月及2012年12月,贵州玉舍煤业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周光龙支付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115711.5元。水城县玉舍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3日曾向一审法院玉舍人民法庭出具证明,证明周光龙等人与贵州玉舍煤业有限公司房屋受损一事,一直由周训习和周训荣等人与玉舍乡人民政府和贵州玉舍煤业有限公司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二原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为被告从事了委托事务或为从事什么委托事务而付出多少费用,或者被告的房屋拆迁赔偿款是因原告二人履行委托协议和委托活动的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如果成立,该合同的约定真实意思是什么,是否明确具体和能够履行?二原告是否履行了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是不是二原告从事委托行为的结果?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谢礼钱、周美莲与被告周光龙签订的委托协议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但是由于该委托协议没有写明签订时间的情况下,协议内容又没有约定清楚履行期限,且从约定内容“甲方将自己房屋、树木、土地授权给乙方办理一切赔偿事务,赔偿所得费用甲乙双方各占50%”来看,被告周光龙作为农民,房屋、树木、土地是其赖以生存和生活的根本,将房屋、树木、土地赔偿所得费用的一半给予原告,显然有违常理,故被告周光龙“赔偿所得费用各占50%是指由二原告对我虚构了事实说自己能够通过关系等其它手段使赔偿款能超出现有实际应得赔偿后超出部分的50%,而不是指所有赔偿款的50%”的主张更符合情理。因此双方的约定不明确、具体,也就不便于履行。其次,二原告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约定的委托义务,从事了哪些委托行为,以及为履行委托义务花费了什么费用,不能证明被告所得赔偿费用就是二原告履行委托义务的结果。相反,被告提供的玉舍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及其他证据印证了被告所得赔偿款是一直由周训习和周训荣等人与玉舍乡人民政府和贵州玉舍煤业有限公司协商处理赔偿事宜的结果。第三,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如前所述,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明确签订时间和履行期限,被告最后领取赔偿款时间又是在2012年12月,故二原告的主张不能认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礼钱、周美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23元,由原告谢礼钱、周美莲负担。

宣判后,谢礼钱、周美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支付57855.7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首先,一审认定委托协议有效,上诉人无意见。其次,委托协议虽然有一定的不明确、具体,不便于履行,但其不是驳回诉请的理由,而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的交易目的,能知道委托的事项,受托人的义务,各自的权利,本案的实际就是上诉人出钱出力向有关部门反映和索赔,得到侵权方的赔偿。当然上诉人在过程中是以受害方(委托方)的名义进行。上诉人得到委托后,积极主动的索赔,被上诉人是等待上诉人的索赔结果,不过问上诉人的索赔途径和方式、手段,这就是当时双方的意愿和目的。被告得到赔偿后,以全部赔偿金额各分享50%,因当时的背景是被上诉人已经索赔无望,不得已请上诉人帮助,且被上诉人明知向贵州玉舍煤业公司索赔必然要产生费用,被告已经出不了,是一个没有希望的索赔,在此背景下,原被告才打包式的由原告代位索赔,并不违反常理。一审认为将房屋、树木土地赔偿所得费用的50%给原告有违常理,这是一审感性认识,并不是理性认识,只要结合上述背景,就不难理解了。其三,一审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充足证明自己履行了委托义务,从事哪些委托行为,花费多少,故不能证明被告所得赔偿费用就是二原告履行委托义务的结果。上诉人认为,一审如此的认定已经有违本案的实质,由于是打包式的委托,那么关于委托行为、花费多少并不需要举证。在一审时我方提供证据能充分证实自己找信访、县政府、县国土局、玉舍乡政府以及侵权方,协调各方到房屋的现场勘验,这些都是原告已尽的义务。最终被上诉人得到赔偿,是上诉人受委托的结果。虽然玉舍乡政府出具证明,那是周训习、周训荣在领款时才与玉舍乡政府协调,但索赔的结果是二上诉人履行委托事项的结果,不能否认二上诉人未尽委托义务而享受50%的成果。

被上诉人周光龙二审答辩:一、答辩人房屋受损,农户第一时间与玉舍乡政府、玉舍煤业反映情况,玉舍煤业提供了地质勘察队及其他部门的规划图纸和勘察意见,双方仅是就赔偿时间和标准尚未落实,由此可以说明二上诉人对此已是知情的,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索赔无望才签订委托协议,赔偿中最关键的就是规划图纸和勘察意见,是由玉舍煤业自己提供的。二、答辩人与二上诉人之间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和协议完全不一致,谢礼钱说可以超标准赔偿,超过部分各占50%,欺骗答辩人签订了委托协议,未对“赔偿所得费用各占50%”说明清楚,这也是导致二上诉人起诉的借口。三、二上诉人从始至终没有任何代理行为,协议签订不到两个月,答辩人等到政府说明了签订协议一事,政府告知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就口头解除了协议,二上诉人也是同意的,考虑周美莲是家族中人,就未收回协议,此后家族中推选了周训习、周训荣为代表办理赔偿事宜。四、上诉人主张是“打包式”委托就不需对委托行为、花费多少举证说法完全错误,一个委托行为没有具体的委托事项,签订的委托书,怎么向相关政府机构证明你的代理行为。五、二上诉人所谓的代理行为与答辩人的赔偿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六、原判认定事实正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中,二上诉人申请证人周x、袁x出庭作证。周x陈述其系原格老湾村村支某某,上诉人周美莲系其侄女,2011年6月8日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索赔事宜,二上诉人与村民各占所得金额的50%,有没有委托不知道,只知道签订了协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同年水城县煤炭局、国土所、玉舍乡政府、格老湾村等单位参加共召开了四次会议,二上诉人是以十多户农户委托人的名义参加。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比较客观真实,证明上诉人接受委托后积极履行了委托义务,虽然有亲属关系,但不能忽略证人支某某的身份,他们都是一个家族的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双方有亲属关系,作为村支某某不知道村民签订和本村本乡都有重大关系的协议,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

证人袁x证实:2011年12月谢礼钱在我租赁行租赁一辆车去玉舍,后来打电话说车翻了,我就开车去现场,在现场谢礼钱说他要去玉舍乡政府,我就送他去了玉舍乡政府,他说去办事,我就把租赁行的车整回来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质证均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二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到水城县相关部门调取证据。经本院到水城县国土局、水城县信访局调查,并形成两份询问笔录。水城县国土局工作人员证实涉案房屋损坏组织鉴定时不清楚周美莲、谢礼钱是否参与,估计也没有这方面记录。水城县信访局接访中心主任证实周美莲来信访与格老湾村金竹林组村民房屋受损最终得到的赔偿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国土局的笔录与本案没有关系,被调查人是2013年才到该部门工作,不知情是理解的,但不代表二上诉人没有到这些部门索赔;信访局笔录说明周美莲找了信访局,其说赔偿结果和周美莲没有因果关系,是否有因果关系不是信访办主任说了算的,应结合本案案件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国土局的笔录说得很清楚,赔偿与二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信访办笔录虽有周美莲的记录,但此次赔偿的人中有周美莲的父亲,其是以自己名义上访,没有以委托人名义上访,不能证实她去上访是为赔偿事宜。

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两名证人证言,对证人袁x证言,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周x证言,因其与上诉人周美莲有亲属关系,且周x的证言与一审中证人格老湾村主任罗云发证言不一致,也没有相关会议记录等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亦不予采信。对两份询问笔录,系本院依职权到相关行政部门调取,各方当事人并无其他证据推翻该笔录,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补偿款的50%给二上诉人?

本院认为,对于二上诉人请求支付的补偿款问题,二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签订委托协议后,二上诉人履行了委托事务且被上诉人取得的赔偿款系二上诉人履行了委托事务才取得,而一审中玉舍乡人民政府已出具证明证实格老湾村金竹林组村民周光龙等人与贵州玉舍煤业有限公司房屋受损一事,一直是周训习和周训荣等人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二审中本院依二上诉人申请到相关部门调取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取得的赔偿款与二上诉人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请求举证不力,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上诉人谢礼钱、周美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荣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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