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军。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永进。
被告六盘水齐力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军涛。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游光勇。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钦元。
被告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六益。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明富。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聂明。
被告贵州省森冠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苗祥耘,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军涛。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游光勇,系贵州省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钦元,系贵州省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鹞。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游光勇,系贵州省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钦元,系贵州省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苗祥耘,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六益。
被告杨洪。
被告杨莎。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六盘水齐力经贸有限公司、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森冠担保有限公司、朱军涛、朱鹞、秦江、马六益、杨洪、杨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永进、严军,被告六盘水齐力经贸有限公司、朱军涛、朱鹞的委托代理人游光勇,被告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富,被告贵州省森冠担保有限公司、秦江的委托代理人苗祥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六益、杨洪、杨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六盘水齐力经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万元,利率为9.6‰,逾期利率14.4‰。贵州省森冠担保有限公司、秦江、朱军涛、朱鹞对1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还款400万元后,于2013年9月16日办理1100万元贷款展期,展期利率9.975‰,逾期利率14.9625‰,展期后到期日为2014年9月18日,展期后贵州省森冠担保有限公司、秦江、朱军涛、朱鹞对7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杨洪、马六益、杨莎、朱军涛、朱鹞对4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贷款于2014年9月18日到期,现有贷款余额110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7日未结算利息368695.15元,本息合计11368695.15元。
原告与被告六盘水齐力经贸有限公司多次协商还款事宜,但六盘水齐力经贸有限公司借故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六盘水齐力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1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368695.15元,本息合计11368695.15元,余下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贵州省森冠担保有限公司、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朱军涛、朱鹞、秦江、马六益、杨莎、杨洪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六盘水齐力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我方会抓紧时间归还贷款。
被告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原告需对利息计算方式进行说明。
被告贵州省森冠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
被告朱军涛答辩称,原告没有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所以我方的担保期限已过。
被告朱鹞答辩称,原告没有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所以我方的担保期限已过。
被告秦江答辩称,被告秦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仅是以贵州省森冠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担保合同中签字,该行为系职务行为。
被告马六益、杨洪、杨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到庭各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持异议;2、被告六盘水齐力经贸有限公司、贵州省森冠担保有限公司、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朱军涛、朱鹞、秦江、杨洪、马六益、杨莎的公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到庭各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协议》、《保证合同》、进账单,用以证明六盘水齐力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及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森冠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六盘水齐力经贸有限公司、朱军涛、朱鹞对该组证据三性不持有异议,被告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森冠担保有限公司、秦江对该组证据合法性持有异议。4、利息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六盘水齐力经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情况。被告六盘水齐力经贸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被告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森冠担保有限公司、朱军涛、朱鹞、秦江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份利息清单的计算期间与原告的诉请不吻合,同时该份利息清单中所记载的复利没有法律依据。5、股东会决议、担保函,用以证明被告朱军涛、朱鹞、秦江、杨洪、马六益、杨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六盘水齐力经贸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被告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森冠担保有限公司、朱军涛、朱鹞、秦江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各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
各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信息,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六盘水齐力经贸有限公司、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森冠担保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和履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事实,被告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森冠担保有限公司、秦江虽对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本院不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能够证实朱军涛、朱鹞、秦江、杨洪、马六益、杨莎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森冠担保有限公司、朱军涛、朱鹞、秦江虽对原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但未给予合理解释并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六盘水齐力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水联农信社2011年流贷字第033号)约定:1、被告六盘水齐力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万元用于购买矿山机械设备,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2、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6‰,不能按期付息的则从次日起按日利率(月利率/30)计收复利,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4.4%。合同另对借款发放条件、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2011年12月9日分两次向被告六盘水齐力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500万元。
2013年9月16日,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六盘水齐力经贸有限公司、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森冠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水联农信社2013年展字027号)约定:1、被告六盘水齐力经贸有限公司根据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水联农信社2011年流贷字第033号)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截止至2013年9月18日,被告六盘水齐力经贸有限公司未清偿的本金余额为1100万元,现经原告审查,同期展期,展期金额为1100万元,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8日。2、展期期间贷款月利率为9.975‰,贷款逾期的罚息月利率为14.9625‰;3、被告六盘水齐力经贸有限公司需于2014年7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于2014年9月18日归还贷款本金900万元。4、原告与被告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森冠担保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水联农信社2013年保贷字026号、027号);5、贷款展期后,除本协议约定外,原告与被告六盘水齐力经贸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仍按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执行。
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森冠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水联农信社2013年保贷字026号、027号)约定:1、被告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森冠担保有限公司为确保《借款展期协议》(编号:水联农信社2013年展字027号)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自愿为被告六盘水齐力经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贵州省森冠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3、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另对保证能力、保证监督等作出明确约定。
被告六盘水齐力经贸有限公司、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森冠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27日、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各公司股东自愿为《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朱军涛、朱鹞作为六盘水齐力经贸有限公司股东、被告马六益、杨洪、杨莎作为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告秦江作为贵州省森冠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字确认。
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六盘水齐力经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2月27日,被告六盘水齐力经贸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的利息335777.6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六盘水齐力经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被告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森冠担保有限公司、朱军涛、朱鹞、秦江、马六益、杨洪、杨莎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六盘水齐力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六盘水齐力经贸有限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被告六盘水齐力经贸有限公司怠于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六盘水齐力经贸有限公司偿还拖欠本金11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的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计算有误,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森冠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森冠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就上述债务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六益、杨洪、杨莎、秦江在《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表示对涉案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其应当在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森冠担保有限公司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秦江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其作为公司股东始终未对《股东会决议》原件存于原告处的原因作出其他合理性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朱军涛、朱鹞亦在《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表示对涉案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朱军涛、朱鹞应当就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军涛、朱鹞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故二被告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9月18日,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未超出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本院对被告朱军涛、朱鹞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齐力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335777.65元。(之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9625‰计算);
二、被告朱军涛、朱鹞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马六益、杨洪、杨莎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4.9625‰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贵州省森冠担保有限公司、秦江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4.9625‰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12元,由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40元,由六盘水齐力经贸有限公司、六盘水生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森冠担保有限公司、朱军涛、朱鹞、秦江、马六益、杨洪、杨莎负担89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朱会峰
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曾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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