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杨光五官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与六盘水市暖夕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03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杨光五官专科医院有限公司(系原六盘水杨光五官专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再盘,系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市暖夕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跃贤,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六盘水杨光五官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官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暖夕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夕阳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钟民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五官科医院使用的房屋原系大成湖滨公寓售楼部,该房所有的黔钟经国用(2010)第1110号土地证初始登记时间为2002年7月12日,变更时间为2010年8月18日,使用权人为杨再盘。该房所有的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X号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9日,所有权人为杨再盘。杨再盘取得该房所有权后用于开办五官科医院,并于2011年4月份搬进去使用。由于该房产属于大成湖滨公寓小区,该小区在被告入住前已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并由业主委员会与贵州省绿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物业管理合同》,故被告入住时是由贵州省绿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2011年6月27日,贵州省绿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与湖滨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的基础上和被告另行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协议》,明确了物业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和缴纳时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并说明从2011年4月1日起执行。2012年3月18日,因贵州省绿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湖滨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到期,该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暖夕阳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管理范围同贵州省绿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致。座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荷城花园官厅至花园路;小区面积1-16号,占地面积8479平方米,实际房屋建筑面积57082平方米,其中:住房42795平方米,门面12487平方米,医院1800平方米;物业类型包括住宅和沿街门面兼有,小高层步梯楼和高层电梯楼混合的房屋。被告五官科医院在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初期,按规定缴纳了2012年3月至7月的物管费5000元(1000元/月×5个月),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的物管费22000元(1000元/月×22个月)被告拒绝缴费,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六盘水杨光五官专科医院根据规定,另行注册登记为“六盘水杨光五官专科医院有限公司”,属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成湖滨公寓业主委员会是经大成湖滨公寓小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其与原告暖夕阳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是对大成湖滨公寓小区公共场所及公共设施进行服务管理,被告五官科医院作为大成湖滨公寓小区业主之一,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缴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授权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未享受服务,其以医院的特殊性质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六盘水杨光五官专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六盘水市暖夕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22000元,2014年6月以后的物业管理费支付至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六盘水杨光五官专科医院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五官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黔钟民商重字第2号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忽略了两个最重要的事实:一是被上诉人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却没有提交其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的证据;二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物业服务协议、医疗废物处理协议、日常维护协议书等物业服务的文件,证明了上诉人解决了自身的物业管理服务。故一审法院仅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存在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是依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物业服务协议、医疗废物处理协议、日常维护协议书等物业管理服务文件,证实被上诉人解决了自身的物业管理服务;被上诉人仅向一审法院提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而一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未向其提供证据证实其向上诉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物业管理费,故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完全没有证据支持的。

被上诉人暖夕阳物业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物业管理费。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2月22日的《医疗废物处理协议》以及2010年12月31日的《六盘水杨光五官专科医院日常清洁协议书》来看,时间均在2012年之前。本案中,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实此后上诉人解决了自身的物业管理服务,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未提供物业服务,且上诉人曾经于2012年8月向被上诉人交纳过物业管理费,现上诉人认为未享受服务不应交纳物管费与其之前交纳物管费的行为相矛盾,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六盘水杨光五官专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荣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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