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鲜清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彤,系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平,系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环宇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沙南产业集聚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孙红旗,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斌,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雷柱。
上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环宇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盘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代储代销协议》,约定由原告供货,被告代储代销液压钻机配件、风镐及凿岩机配件,代储代销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结算方式采用定期结算与灵活结算相结合,原则上每月结算一次,如果代储产品消耗量小、金额小、可以按照原告要求待销售金额累积到一定数量时进行结算,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09787.92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核对后盖章予以确认。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409787.9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代储代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基于该协议发生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09787.92元,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对账函,被告在对账函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是对债务的确认,且被告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请,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409798.92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环宇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09787.92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23.5元,由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案由定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购代销合同关系,双方因履行《代购代销协议》产生的纠纷系代购代销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关系与代储代销合同关系存在本质区别。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对账函及销售明细单本身系复印件,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不符合证据“三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代储代销合同关系决定了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到庭为由放松了对前述证据的审查属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河南环宇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环宇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河南环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2月31日的《对帐函》原件进行核对,被上诉人恒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应该是真实的,对欠款金额不持异议,目前煤矿不景气,暂时无力支付此欠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恒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河南环宇公司)签订一份《代储代销协议》,约定乙方经营液压钻机配件、风镐及凿岩机类配件产品,乙方委托甲方进行代储代销事宜,具体配件名称、规格及价格见附件。代储期限为一年(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结算方式采用定期结算与灵活结算相结合,原则上每月结算一次,如果代储产品消耗量小、金额小、可以按照乙方要求待销售金额累积到一定数量时进行结算,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此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4年12月31日河南环宇公司向恒鼎公司出具一份《对帐函》,注明:由于公司调整业务需核对帐目,至2014年12月31日恒鼎公司欠河南环宇公司货款409787.92元(截至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该《对帐函》下方注明“数据证明无误请贵公司签章”。恒鼎公司在该处加盖了恒鼎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公司人员签名确认。此后因恒鼎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河南环宇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是否系买卖合同纠纷?二、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货款409787.92元?
本案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代储代销协议》及上诉人的陈述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为储存和销售液压钻机、风镐及凿岩机配件等产品,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不当,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
河南环宇公司主张恒鼎公司欠付货款,提交了《对帐函》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还提交了《对帐函》原件进行核对,上诉人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该证据上加盖有上诉人恒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该公司人员签名确认,因而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409787.92元的事实,上诉人应当支付欠付的货款409787.92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瑕疵不影响本案一审判决结果,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7元,由上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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