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劲松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祥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星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卢睿,系该分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虎峰,系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星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克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虎峰,系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顺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份琴,系沙顺财之妻。
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上诉人贵州华星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贵州华星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沙顺财、杜份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水民初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被告沙顺财于2010年11月30日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董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沙顺财向董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3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333‰;贷款按季结息,每月20日前还本付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管辖等事项。同日,被告沙顺财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地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沙顺财所有的机动车一辆,价值20万元作为被告沙顺财向董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3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间为自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抵押合同还对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变更、合同效力、抵押物保管等等作了约定。2010年12月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车辆为王牌中型自卸货车,号牌为贵Bxxx。2010年11月30日,被告华星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地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华星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为被告沙顺财向董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3000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还对保证范围等其他方面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地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沙顺财付出了借款。但是被告沙顺财在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沙顺财尚欠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3000元及利息30902.14元,合计163902.14元。
被告杜份琴与被告沙顺财系夫妻关系,被告杜份琴于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地信用社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沙顺财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地信用社所借款项153000元为其与被告沙顺财的共同债务,自愿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书为被告华星公司于2009年10月7日出具,由被告华星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地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时提供,在一审法院同时审理的沙顺财等由被告华星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作为保证人的八个同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只提供了一份委托书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于该原件的复印件,委托书载明:“六盘水市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地信用社:贵州华星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系华星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在六盘水市经营汽车销售业务。现在,我公司委托贵州华星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经理瞿茜在贵社办理汽车按揭贷款事宜,并对分公司在按揭贷款过程中的一切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否有效?该由谁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贵州华星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责任如何承担?
首先,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沙顺财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故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沙顺财偿还借款本金133000元及利息30902.14元(利息从2010年11月30日算至2013年6月20日),合计163902.14元,后期利息按约定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份琴与被告沙顺财是夫妻关系,且其已经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对被告沙顺财所借款项本息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其次,对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贵州华星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委托书载明的内容看出,被告贵州华星公司并未明确授权由被告贵州华星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提供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贵州华星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在没有经过被告贵州华星公司明确授权提供保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故《保证合同》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原告没有依法审查被告华星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保证资格及是否有被告华星公司书面明确授权,存在过错,被告华星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没有总公司华星公司书面明确授权提供保证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故本案的借款偿还责任应当先由被告沙顺财、杜份琴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在被告沙顺财、杜份琴不能偿还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被告沙顺财提供的抵押物贵Bxxx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贵州华星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如果其财产不足以偿还,则由被告贵州华星公司负责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沙顺财、杜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33000元及利息30902.14元(利息从2010年11月30日算至2013年6月20日),合计163902.14元。2013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9.3333‰/月)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在被告沙顺财、杜份琴不能偿还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被告沙顺财提供的抵押物贵B72496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贵州华星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如果被告贵州华星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则由被告贵州华星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三、驳回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8元,由被告沙顺财、杜份琴负担(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被告沙顺财、杜份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宣判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水城联社”)、贵州华星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贵州华星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水城联社上诉请求撤销(2013)黔水民初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重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华星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重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这一认定与华星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的目的相悖,也违反《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强制性规定。华星公司出具该《委托书》的目的,是争取上诉人向其分公司的购车客户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为其直属分公司开办汽车销售的主营业务创造前提条件。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的强制性规定及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为担保贷款的性质,提供担保是申请该类贷款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而上诉人发放该类贷款的前提条件是由该《委托书》的委托人华星公司(授权其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这也是我市乃至全省办理该类贷款的交易习惯。对此华星公司及其分公司是明知的。华星公司出具该《委托书》不可能与其上述目的相违背而不包括授权其直属公司保证的内容使借款不成、售车业务无法开办。重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无效是依据《委托书》“具体内容并未明确授权华星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作为保证人”。事实上,该《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在贵社(上诉人)办理汽车按揭贷款事宜”、“在按揭贷款过程中的一切行为”,是包括作为申请金融贷款必要条件的提供担保内容的,并无排除华星公司分公司作借款保证人的内容。该《委托书》的授权方式属概括委托授权,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分公司所谓华星公司只授权其作借款人、未授权其作借款保证人、按揭贷款与担保无关的主张,与该《委托书》的内容不符,也违反合同法关于“概括委托”规定,实质是企图以排除贷款的有机组成部分达到逃废金融债权的目的。重审判决该《保证合同》无效是违背下列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的。华星公司分公司系华星公司的直属分公司,其负责人及管理人员都是华星公司指派的;其为开办售车主营业务而向上诉人融通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在涉讼前已进行了三年之久,其间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上诉人订立的《保证合同》有80多个,总金额达1000多万元,对如此金额巨大、长期、反复进行的行为,华星公司是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但是在涉诉前从未表示过异议。基于这一客观事实,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该《保证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重审判决该《保证合同》无效违悖双方当事人约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华星公司分公司对其作为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承担法律瑕疵担保责任,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分公司签署《保证合同》确实已获其总公司(华星公司)的有效授权、批准、同意,其保证合同主体资格不存在瑕疵。 二、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确认该《保证合同》无效,排除了《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委托人“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规定的适用,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华星公司应当依法对该《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受托人华星公司市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能产生该《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等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当依法适用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来裁判,而《保证合同》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任何一种情形,重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信用社已经按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该贷款转存给借款人的存折和支取密码都是由华星公司市分公司掌控,贷款由该分公司全部收用,其从中获利。另一方面,沙顺财仅部分履行还款义务,连带保证人华星公司市分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重审判决《保证合同》无效,与最高法院同类案件判决所体现的司法观点相矛盾。重审判决华星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部分物保差额偿还责任,一审排除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而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否认上诉人对担保请求权行使顺位的约定选择权,也是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华星公司及华星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3)黔水民初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未能区分过错责任,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显失公平。理由如下: 一、本案《保证合同》无效,责任应由水城信用联社承担;水城信用社是专业金融机构,而华星六盘水市分公司不具有金融机构职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本案《保证合同》无效,应由具有专业金融知识和技能的水城信用联社承担。二、水城信用联社应承担违规超额发放贷款的责任。《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贷款人发放商用车贷款的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汽车价格的70%,本案水城信用联社依法应发放的贷款最高限额为110040元,水城信用联社违反法律规定超额发放的贷款为47160元,上诉人没有参与该笔借款的核定和发放,对违规超额发放的47160元应由水城信用联社独立承担过错责任。三、水城信用联社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借款人所购机动车已经长期脱保,水城信用联社没有督促借款人将所购机动车按时投保,也没有向借款人索取《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水城信用联社和借款人实施的行为,故意造成本案抵押物机动车的价值存在重大风险,水城信用联社没有按照约定按期收回借款本息,致使本案10多期借款本息没有按时收回。水城信用联社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过错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保证合同》依法属无效合同,水城信用联社违法超额发放贷款,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沙顺财、杜份琴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不应当加重上诉人责任。
被上诉人沙顺财、杜份琴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二、华星公司、华星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是否加重华星公司及其六盘水分公司的责任?是否侵害水城联社对担保请求权行使顺位的选择权。
关于本案《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说明,二审中不再赘述。水城联社主张该《保证合同》有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对《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
华星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没有经过华星公司明确授权提供保证的情况下,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华星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借款人对尚欠借款不能偿还及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仍不能实现债权基础上,对不足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偿还责任,华星公司在华星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还时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是区分了各方过错责任,并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由各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并未加重华星公司、华星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责任,亦未侵害水城联社对担保请求权行使顺位的选择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78元,由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上诉人贵州华星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华星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78元,由上诉人贵州华星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华星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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