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维勤,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文贤。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游光勇,系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文洪,系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饶文贤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饶文贤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4051.50元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费12994.43元为其贵B29208号重型货车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包括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21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驾驶员责任保险限额3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保险限额30000元。有效期限均为2013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4日24时止。该保险单是被告公司员工刘某某为原告办理,保单中所有签名都是刘某某所为,并且保单在该车肇事前一直在刘某某处。
2013年10月12日,原告驾驶员李云驾驶上述车辆沿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往水城县双水方向行驶过程中,在青碧公园路口因观察不够,操作不当,与胡昌良驾驶的贵B90698号车相碰撞,导致贵B90698号车受损。2013年10月14日六盘水市交通警察支队巴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云负事故全部责任,胡良昌无责任。李云所持有的驾驶证为B1型准驾证,该证载明准驾驶的车型为:中型客车、C1型、M型。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和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审,核定工料费共计74194元,原告已支付给受损车辆的修理方,因被告拒绝赔偿给原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饶文贤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也是采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但是被告当时在职员工刘某某为原告饶文贤投保车辆办理保险时,其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向原告明示也未要求原告详细阅读,并且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的保险单尚在刘某某处,原告未得到该保险单,不知保险单规定的免责条款,故被告辩称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是经被告审核并指定修车地点而形成,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修理费74194元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饶文贤预付修车费74194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2000元。其上诉理由为: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保险车辆交由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案外人驾驶属于免赔情形,上诉人已通过黑体加粗字体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免责;2、在涉案车辆损失没有经第三方鉴定机构评估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不应将涉案车辆的维修金额作为赔偿依据。
被上诉人饶文贤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就涉案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该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其已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来看,在被上诉人购买保险时,上诉人内部工作人员代被上诉人办理了涉案车辆保险的全部手续且在涉案事故发生前未将《保险合同》交予被上诉人,上诉人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通过其他方式向被上诉人告知过合同条款,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关于其对涉案车辆维修金额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本案中,上诉人曾就涉案车辆损失作出定损报告,其定损金额与被上诉人支付的维修金额亦相一致,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朱会峰
审判员 杨 梅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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