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习祥、王静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州盛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习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

二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友顺,系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05110213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邝蓉

原审被告贵州盛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

负责人周宗发。

上诉人张习祥、王静因与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原审被告贵州盛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水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被告张习祥因购车之需,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8万元。同日,原告县联社下属钟山路分社与被告张习祥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习祥向县联社借款人民币2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975‰;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50%。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抵押合同约定:张习祥以其向盛涛汽贸分公司购买的汽车一辆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物的处分、抵押权的实现等事项。另根据庭审及被告张习祥所购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该抵押车辆于2011年8月23日在六盘水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车辆为福田牌自卸货车(车架号:×××;发动机号:A10F3B00001;车牌号:贵B18950)。2011年8月23日,被告盛涛汽贸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盛涛汽贸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同日,原告向张习祥发放贷款28万元。之后,被告张习祥在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3月18日,张习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628元,利息3325.41元,本息合计40963.41元。被告张习祥、王静系夫妻关系。

一审争议焦点是:被告张习祥是否已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盛涛汽贸分公司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县联社与被告张习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习祥在获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间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张习祥辩称其已存入信用社317045元足额偿还原告借款的主张,根据其存取款记录来看,不能证明其已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张习祥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40963.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习祥以其向盛涛汽贸分公司购买的福田牌自卸货车(车架号:xxx;发动机号:xxx;车牌号:贵Bxxx)为其借款作抵押担保,现借款人张习祥未依约偿还借款,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县联社对被告张习祥所抵押的车辆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有权将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张习祥、王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习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静应当共同偿还。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盛涛汽贸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盛涛汽贸分公司已经法人书面授权,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亦不同意追加贵州省盛涛汽贸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与被告盛涛汽贸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合法性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原告未证明被告盛涛汽贸分公司已经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保证合同存在过错,被告盛涛汽贸分公司在没有经总公司贵州省盛涛汽贸有限公司书面明确授权情况下提供保证,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故本案的借款偿还责任应当先由被告张习祥、王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在被告张习祥、王静不能偿还后,原告从被告张习祥提供的抵押物贵Bxxx号福田牌自卸货车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盛涛汽贸分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习祥、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7628元,利息(至2014年3月18日)3325.41元,本息合计40953.41元;2014年3月19日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9.975‰)计付。二、被告张习祥如到期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张习祥抵押的福田牌自卸货车(车架号:xxx;发动机号:xxx;车牌号:贵B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贵州盛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张习祥、王静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宣判后,张习祥、王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37628元、利息3325.41元由盛涛汽贸分公司承担偿付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已偿还317045元,被盛涛汽贸分公司采取用存折及转账方式支取197277.40元,但原审法院没有调取该款被谁取走的相关证据。对上诉人已偿还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也已确认,原告的诉请正因为上诉人已偿还的借款被他人支取19万余元,造成了所谓上诉人还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虚假事实。被上诉人存在恶意诉讼,且诉讼主张不注重本案的事实,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2、上诉人每月均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卡号汇入借款。3、被上诉人提供的储蓄卡业务凭证两份充分证明了盛涛汽贸分公司财会人员两次从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的还款中支取现金43151.29元。凭证上客户签名“张习祥”均为冒名代签。这些证据足以证实是由于盛涛汽贸分公司采取了违法方式,将款非法支取后,未及时将支取的款还给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恶意诉讼上诉人的严重后果,法律责任应由盛涛汽贸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也有不可推卸监管不力的法律责任。4、2013年8月30日上诉人与钟山路农村信用社分社兑帐时才发现已还借款被盛涛汽贸分公司支取的情况。依照担保法第六条,本案中诸多证据均证明上诉人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将借款偿还给借款人,不存在未还的情形,且原判由上诉人偿还责任实属不当,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水城联社”)及原审被告贵州盛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盛涛汽贸分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案二审中,二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储蓄(卡)业务凭证,证明盛涛公司的业务员吴静于2012年7月26日和8月10日两次从张习祥的账户上以张习祥的名义支取现金43151.29元的事实。水城联社质证无异议,盛涛汽贸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证明张习祥、王静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共偿还借款本息317045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吴静分两次从信用社支取现金43151.29元的事实。水城联社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第一个证明目的有异议,信用社没有收到其还款317045元,至于他和吴静之间是怎么回事与信用社无关。盛涛汽贸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三、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尾号为7556的银行卡,证明该卡是盛涛公司提供给张习祥用来还款的,同时证明二上诉人收到卡后每次还款都是用该卡来还款的。水城联社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是吴静给他的,不是水城联社给他的,吴静要求他把钱打到这个卡,所以水城联社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盛涛汽贸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同时二上诉人申请对第一组证据中“张习祥”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证实张习祥的贷款是全部还清的,是吴静从卡上取证了4万余元才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所以本案和二上诉人无关。

二审中张习祥向本院陈述:账户是经张习祥同意由盛涛公司工作人员拿着张习祥身份证去开的户,因为签了借款合同以后所有的手续都是齐全的,所以只需要身份证就开户了,目的是为了把款打入这个账户,开户时张习祥不在但是是经张习祥同意的,盛涛公司说还有存折在他们那里,只喊张习祥把钱打入这个卡上所以张习祥也没有多问。

被上诉人水城联社及原审被告盛涛汽贸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账户上的款项是被谁取走,且本案审理的是二上诉人与水城联社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案中本院对二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同时对二上诉人的笔迹鉴定申请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准许,二上诉人可另案主张。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与水城联社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是张习祥,并非盛涛汽贸分公司。张习祥收到水城联社发放的贷款后,就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还本付息,但张习祥、王静夫妇对自己的账户存折没有尽到基本的管理义务,将存折交与他人,现在水城联社并未全额收到还款,二上诉人现在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已经将贷款本息全部偿还给了贷款人水城联社,该责任在二上诉人,二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因偿还贷款的卡并非水城联社提供并交付给张习祥的,张习祥也陈述是经其同意后由盛涛公司工作人员去办理的,当时仅交付了卡给张习祥,而存折在盛涛公司,对此张习祥也是明知的,故水城联社在本案中并没有责任。至于张习祥、王静存于该账户上的款项是否被取走及被谁取走,张习祥、王静可另案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作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元,由上诉人张习祥、王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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