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王娇,系原告之母亲,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李辉,桐梓县松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安望,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周廷刚,贵州省桐梓县任,住桐梓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正东,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高飞。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安望、周廷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珊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娇、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周安望,被告周安望与周廷刚的委托代理人黄正东、张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周安望驾驶贵CJA059号车行至周市村庙岗处发生侧翻时撞倒原告,致使原告严重受伤,伤后经桐梓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遵义医学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1天后因无钱继续医治而被迫出院疗养至今。原告之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后续医疗费评定为5000元。此次事故经认定为被告周安望全责,被告周安望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廷刚将车辆交给被告周安望驾驶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因相关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精神损失费共计83790元。
被告周安望、周廷刚共同辩称,被告周安望系合法驾驶车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体现,周安望是看到原告过马路时采取紧急措施才导致车辆侧翻撞到原告,因此原告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住院期间的损失及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周安望应在交强险10000元的责任内承担责任,因原告的监护人存在过错,对于超出部分应按责任划分;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过高;原告方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事故认定书虽认定被告全责,但原告未履行监护职责,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对于护理期限120天,原告本身系未成年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本应承担抚养义务,被告不应承担护理费问题;对于营养期90天,因无相关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不发表意见;后续治疗费问题,首先是原告的监护人有过错,原告可在实际产生之后,凭票据主张;对于鉴定费问题,应按过错进行分担。被告周安望与被告周廷刚是父子关系,周廷刚是车辆所有人,被告周廷刚将车子交付给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人驾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周安望驾驶贵CJA0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桥镇方向沿桐花线往娄山关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桐花线11KM+500M(小地名:庙岗)处时,车辆发生侧翻后将正在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安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安望驾驶的贵CJA059号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11天,经该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右大腿软组织损伤”,该院出院医嘱中载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石膏固定5周,5周后返院复查,视情况拆线石膏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015年6月2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所受损伤致右股骨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所受损伤需护理60-120日、营养60-90日,需后续治疗费用约4000元-5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安望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医学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周安望举出的机动车销售注册登记表、销售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据实确定为25728.8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确定为880元(80元/天×11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3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7091.01元(28758元/年÷365天×90天);5、营养期,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2400元(30元/天×80天);6、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4500元;7、鉴定费1800元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741.81元。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安望驾驶贵CJA05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周安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周安望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周廷刚作为实际车主即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被告周廷刚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准许,但被告周廷刚只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又因原告的损失57741.81元未超交强险赔付范围,故扣除被告周安望已经支付的现金500元后,被告周安望还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7241.81元,被告周廷刚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安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57241.81元,被告周廷刚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周安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珊珊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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