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蜀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
法定代表人隗晓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理,系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杰,系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光敏诉被告王蜀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光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蜀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供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光敏诉称:2014年4月25日17时30分,被告王蜀疆驾驶其所有的渝AGV37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151KM(小地名:凉风垭服务区)路段时,撞上原告陈光敏,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光敏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蜀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依据相关标准计算得出被告王蜀疆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4291.64元,另,渝AGV3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蜀疆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4291.64元;2、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王蜀疆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以质证阶段认可的发票为准,对续医费不认可,营养费期限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不认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误工费的期限和实际住院天数悬殊不大,认可但对标准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其他费用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蜀疆驾驶渝AGV376号小型轿车,由遵义方向沿兰海高速公路驶往重庆方向,当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151KM+500M(下行,小地名:凉风垭服务区)路段时,与原告陈光敏发生接触后驶离现场,造成原告陈光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光敏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蜀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蜀疆驾驶的渝AGV376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陈光敏受伤后,于2014年4月25日在桐梓仁和医院做简单伤口处理之后,即通过桐梓仁和医院急救车于当日送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2日出院,经诊断为:“1、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并脱位;2、右外踝骨折;3、左侧下胫腓联合分离。”医嘱载明:“1、出院后3-5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2、院外前3月每月门诊复诊,指导患肢合理功能锻炼,促进患肢康复;3、3月后回我科取固定左下胫腓联合螺钉;4、不适门诊随诊。”后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到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于2015年6月10日到桐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再次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9日以及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3日在桐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最后一次住院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一栏载明:“高钙饮食,避免双下肢劳累及负重,多予局部热敷,不适随诊。”以上住院七次,共计住院165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3792.13元。2014年10月22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其左下腓骨下段、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8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7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购买了特定电磁波治疗仪、轮椅、拐杖、护踝,共花费了1123元。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陈光敏所居住的“桐梓县楚米镇蔬专村”现已更名为:“楚米镇楚蔬社区”,原告陈光敏家中土地已因修建崇遵高速公路被征收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光敏举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居民委员会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票据、鉴定意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光敏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票据据实计算为63792.13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75天,即营养费本院确定为2250元(75天×30元/天);3、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将护理费确定为4727.34元(28758元/年÷365天×60天);4、误工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无异议,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平均工资标准将误工费确定为20488.42元(42733元/年÷365天×17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4950元(165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41334.14元(20667.07元×20年×10%);7、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75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并脱位以及右外踝骨折,故其为购买拐杖、轮椅而支出的费用539元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残疾器具费,没有医嘱或者相应配置机构的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具体购买清单,本院无法审核其购买物品的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原告陈光敏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认定的损失共计151381.03元。
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适用60%与40%的比例分摊事故机动车与行人双方的责任。因被告王蜀疆驾驶的渝AGV376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光敏120000元,原告余下损失31381.0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即12552.41元,因被告王蜀疆驾驶的渝AGV376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余下损失18828.6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陈光敏进行赔付,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陈光敏138828.62元(120000元+18828.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陈光敏人民币138828.62元;
二、驳回原告陈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原告陈光敏自愿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珊珊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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