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栩哗与李光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3:02
原告金栩哗,贵州省桐梓县人,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李治伦,系桐梓县燎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光清,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袁昌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系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栩哗诉被告李光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治伦、被告李光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14时18分,被告李光清驾驶贵CAF1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河滨南路公安大楼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贵CCH133号越野客车发生碰撞,交警队认定李光清负事故全部责任,贵CAF1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有保险,但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决被告李光清赔偿原告修车费和车辆折旧共计32 74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光清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贵CAF1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损失需要票据证明,但被告李光清所驾驶车辆的行车证逾期未审验,保险公司有理由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4时18分左右,被告李光清驾驶贵CAF15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桐梓县河滨北路方向沿河滨南路方向行驶至公安大楼100米处时,与原告金栩哗驾驶的贵CCH133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李光清负事故全部责任。贵CAF156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蒋昌孝所有,蒋昌孝将该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2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期间均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李光清称蒋昌孝是其家人,贵CAF156号小型普通客车实质由被告李光清所有。原告提交票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24 746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了2 000元,该款已由被告李光清领取,李光清以为是赔付贵CAF15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故未交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以贵CAF156号小型普通客车超期未审验为由,拒绝进行赔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32 7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被告李光清提交的驾驶证、保险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光清驾驶贵CAF15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金栩哗驾驶的贵CCH133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李光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修理贵CCH133号小型越野客车产生了24 746元修理费,没有超过贵CAF156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总限额,因此,该费用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付,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因逾期未年检而拒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已赔付了2 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22 746元,被告李光清应将所领取的2 000元支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的折旧损失因无证据证明而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栩哗人民币2 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金栩哗人民币22 746元;

三、驳回原告金栩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李光清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 庆 均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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