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志财、曹光荣与喻孟武、桐梓县供电局、王群立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3:02
原告杨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杨某甲,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杨某乙,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曹天兰,系三原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於国强,系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志财,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曹光荣,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於国强,系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孟武,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

委托代理人周正君。

被告桐梓县供电局。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兴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中。

委托代理人罗扬,系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群立,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令狐飞。

原告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志财、曹光荣诉被告喻孟武、桐梓县供电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被告喻孟武于2015年4月3日申请追加王群立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曹天兰、委托代理人於国强,原告杨志财、曹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於国强,被告喻孟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周正君,被告桐梓县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中、罗扬,被告王群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令狐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死者杨信远系原告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父亲,系原告杨志财、曹光荣的儿子。杨信远生前于2013年11月27日为被告喻孟武修建房屋时被被告桐梓县供电局的高压电击伤,导致杨信远从二楼摔下至脑挫裂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桐梓县医院救治,于2014年5月15日因医治无效死亡,在安葬过程中,经协调,被告喻孟武支付了40 000元的医疗丧葬费,原告的损失至今未获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95 041.5元、死亡赔偿金105 680元、丧葬费21 366.5元、处理后事误工费1 053.69元、医疗期间护理费27 00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730元、误工费15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 166.12元、交通费3 00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喻孟武辩称:杨信远被电击受伤属实,但被告的工程已承包给了王群立,杨信远是王群立叫来做工的,因此喻孟武不承担责任;杨信远受伤后,喻孟武积极进行救治,支付了20 957.35元医疗费、20 000元丧葬费、在医药公司购买蛋白液4 800元,共计45 757.35元。

被告桐梓县供电局辩称:本案属于安全事故,杨信远是坠落受伤,不是电击伤,且喻孟武在修建房屋时,供电局发现后已书面告知了喻孟武,故桐梓县供电局不承担责任;喻孟武与王群立之间存在非法发包的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二人承担。

被告王群立辩称:王群立与杨信远都是为喻孟武做工,杨信远与王群立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喻孟武与王群立不是承包关系,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王群立负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喻孟武在其所居住的娄山关镇杉坪村黄家坝组于1994年初次建房,在建房地点上空,桐梓县供电局此前已经架设了10KV的高压输电线,被告喻孟武于1996年取得了桐梓县国土局对其建房用地的审批,用地面积是49.28㎡,所建房屋是一层。2013年,被告喻孟武以原所建房屋“已成危房”为由申请拆除重建。喻孟武于2013年先建好一楼,后来将二楼及以上的主体工程交由成克明等人完成,成克明等人只负责砌砖,工资按所砌砖的块数结算,建筑材料和副工均由喻孟武负责,成克明等人从二楼建到四楼,二楼接近高压线砌墙体时,用塑料胶纸搭在高压线上。高压线距二楼的外墙(触电位置)是50厘米,距一楼的楼面高度是290厘米。2013年10月23日,喻孟武房屋刚建完二楼,桐梓县供电局燎原供电所向喻孟武送达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关于外墙的装修,材料仍是喻孟武准备,成克明要求以每贴一平方米砖按30元结算工资,其中搭施工架子就由成克明负责,喻孟武认为价格偏高,就没有交给成克明等人施工,成克明后来听喻孟武说以每平方米28元的价格承包给了他人。

杨信远系原告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父亲,系原告杨志财、曹光荣的儿子。2013年11月27日,包括被告王群立、杨信远在内的四人为被告喻孟武新建的房屋外墙贴砖,施工的架子材料由王群立提供,喻孟武之前将这些材料从官渡河的工地运到其施工地点,四人在当天共同架设架子。11月27日下午1点左右,杨信远手持2米长的金属尺方(一种将凹凸墙面弄平顺的工具)站在高压线附近的吊架上施工,金属尺方接触到了高压线,杨信远触电后就靠在墙上,因吊架摆动,杨信远就摔到一楼的地上,导致头部等部位受伤。王群立主张没有承包喻孟武的工程,而是以每天200元按天数结算工资,所参加施工人员的工资标准都一样。

杨信远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8日出院,出院后即到桐梓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科住院,直到2014年5月15日死亡。杨信远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2天,产生医疗费是121 048.97元,在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127天,产生医疗费167 962.53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支付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神外二科费用五次共计5 600元,交纳陪床费420元;原告提交票据证明杨信远于2013年11月27日在桐梓县医院用去费用1 447.05元,护送费500元,喻孟武提交的票据显示在桐梓县医院为杨信远交纳的九次费用共计557.35元,但票据号与原告提交的金额1 447.05元票据内的九张票据号一样,喻孟武后来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杨信远预交六次费用共计19 000元。杨信远家居农村,与妻子已离婚,有子女三人,杨信远有哥杨信高、姐杨信芬,父母均健在。杨信远死亡后,因家属上访,县政协、政法委、娄山关镇政府分别派员于2014年5月17日组织被告喻孟武与杨信远家属座谈,喻孟武于2014年5月19日预付安葬费20 000元。原告因未获得赔偿,遂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会议记录、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疗票据、护送费票据,被告喻孟武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钢架照片、票据、证人证言,被告桐梓县供电局提交的整改通知、照片,被告王群立的证人证言,本院制作的现场图、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信远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经医治抢救无效死亡,产生了以下损失:医疗费296 058.55元(1 447.05+121 048.97+5 600+167 962.53),结合喻孟武持有的桐梓县人民医院相同号码票据和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预交费票据,本院认定被告喻孟武已支付了医疗费19 557.35元;死亡赔偿金108 680元(20×5 434);丧葬费21 366.5元(42 733÷12×6);处理丧葬误工费1 053.69元(3×3×42 733÷365);交通费酌情认定1 500元;陪床费420元;护送费500元;护理费6 618.28元(2×42×28 758÷365);住院伙食补助费1 260元(42×30);误工费15 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众多,依法计算为75 842.88元(14年×4 740.18元/年+2年×2人×4 740.18元/年÷3人+2年×1人×4 740.18元/年÷3人);杨信远的死亡,其家属的精神受到打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 000元,各责任人按过错程度分摊。以上合计558 299.9元。

被告喻孟武主张将工程承包给王群立,其证人证言能证明施工人员只提供劳务,按平方结算劳务工资,而被告王群立主张是按劳动天数结算工资,原告也认可这一事实,本院结合双方的证据,认定杨信远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喻孟武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按平方结算工资或按天数结算工资,只是结算方式的不同,都不能改变杨信远为喻孟武提供劳务这一性质,杨信远在施工中受到的损害,被告喻孟武应承担赔偿责任,喻孟武已支付的39 557.35元(20 000+19 000+557.35)应予扣除,喻孟武主张支付了其他费用,因没有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故不在本案中处理;杨信远因触电而从施工吊架上摔下,在医院产生大额医疗费直至死亡,直接原因是摔伤,引起坠落的原因是触电,被告桐梓县供电局架设高压线在前,喻孟武建房在后,喻孟武增建楼层,致房屋距高压线太近,明显存在安全隐患,供电局下了整改通知书后没有继续跟进,被告桐梓县供电局没有证据证明杨信远触电是其故意行为,故桐梓县供电局对杨信远的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杨信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相应的施工安全知识,因疏忽大意造成了损害,其本身也应承担20%的责任;喻孟武的证人出庭费用由喻孟武承担,王群立其中两个证人的出庭费用由王群立负担,王克平的出庭费用由被告喻孟武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孟武赔偿原告人民币334 979.94元,减去喻孟武已支付的39 557.35元,被告喻孟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志财、曹光荣共计人民币295 422.59元;

二、桐梓县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志财、曹光荣共计人民币111 659.98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志财、曹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450元(缓交),证人出庭费用200元,共计1 650元由被告喻孟武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 庆 均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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