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华碧与令狐克彬、第三人李应贵、桐梓县九坝镇天池村村民委员会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3:02
原告(反诉被告)王华碧,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余明文。

被告(反诉原告)令狐克彬,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赵久理,系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应贵,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第三人桐梓县九坝镇天池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承江,系该村副主任。

原告王华碧诉被告令狐克彬、第三人李应贵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追加桐梓县九坝镇天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池村委会)为第三人,又于2015年7月20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华碧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明文、被告令狐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久理、第三人李应贵、第三人天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黄承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地名柑子榜的田是原告王华碧于1980年承包到户的责任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长承包至今。2001年2月15日,被告令狐克彬与原告王华碧签订《协议书》,将上述责任田互换给被告长期管理使用。2014年农历腊月,令狐克彬将互换取得的本应属原告的责任田与第三人李应贵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李应贵准备在该幅责任田下基础建房,原告不同意,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第三人李应贵立即停止土地侵权行为、确认位于九坝镇天池村半坡组韩少奎柑子榜0.396亩责任田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王华碧享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柑子榜的田一丘原来是原告承包的,因原告所在的村民组要修公路,经群众会讨论决定互换调整土地,于2001年2月,原告将该责任田互换了被告位于楠木树的田一丘,本案诉争的责任田的管理使用权应当属于被告。被告有权对调换后属于自己的土地行使处分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第三人李应贵住房属于山体滑坡地段,政府督促其搬迁,李应贵与被告协商,以46 000元转让费取得柑子榜责任田建房,由于原告王华碧的阻止,致使李应贵以被告违约为由解除了协议,被告退还给李应贵46 000元,并赔偿5 000元损失,请求反诉被告王华碧赔偿5 000元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被告可享有互换土地的管理使用权,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无权将原告承包的土地进行再处分,原告承担5 000元损失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李应贵述称,我的住房位于滑坡地带,政府通知迁建房屋,几经打听,才确定使用被告的柑子榜土地,我支付给被告46 000元钱,准备了建房材料,交付了公路使用费4 000多元,请风水先生看地,花了1 200元。因原告阻止,我与被告解除了协议,公路虽然没有使用,但钱退不回来,因此,被告退还土地款46 000元时,赔偿了我5 000元损失。

第三人天池村委会述称,原被告进行土地互换是事实,村委会是同意的;李应贵原居住地位于滑坡地带,应当搬迁。原被告的纠纷经过村委会处理,乡政府也很重视。

经审理查明,天池村蛇公田处田一丘,地名柑子榜,面积0.396亩。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由原告承包,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仍由原告承包,但承包经营权证上漏填了。原告居住在原荒田组(现合并后是半坡组),被告居住在岗上组,原告所在村民组修建公路需要占用土地,两村民组相关村民于2001年2月15日签订《协议书》,载明“……令狐克彬的田南木树一丘由乙方(注原告所在的甲方村民组)对换土地的农户王华碧柑子榜一丘,由令狐克彬长期管理使用……”,《协议书》经原九坝镇学堂村民委员会(现合并后属于天池村委会)签字同意。此后,令狐克彬楠木树的一丘田被修成了公路,令狐克彬一直管理使用原由王华碧承包的柑子榜的田,直到2014年,双方没有纠纷。第三人李应贵的居住地位于滑坡地带,九坝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7日通知其搬迁。李应贵以46 000元从被告处购买柑子榜田建房,因运输建材而可能需要使用他人投工投劳修建的公路,李应贵事先交纳了4 000多元的公路使用费。原告知晓被告有偿转让了柑子榜的田,不同意被告与李应贵的交易行为,双方产生矛盾。李应贵从令狐克彬处退回了买土地的现金46 000元,并退回了损失费5 000元。双方的纠纷经天池村委会于2015年3月23日处理,原告不服,九坝镇人民政府专人出面召集相关人员于2015年6月8日进行协调座谈,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只享有调换土地的管理使用权,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5 000元,庭审中,被告交纳证人出庭作证费用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清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协议书、天池村委会处理意见,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天池村委会处理意见、九坝镇党政办会议纪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地协议、证明、收条、现场示意图、证人证言,第三人李应贵提交的搬迁通知、协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柑子榜责任田与楠木树责任田一丘,分别是原被告依法承包的责任地,因双方的正当需要,法律允许双方调整,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进行互换,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及发包人的村民委员会签批了意见,本院认定双方的互换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令狐克彬永久丧失了楠木树田一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被告只享有柑子榜田的管理使用权,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主张对于双方是不对等的,且土地承包人对土地只能管理使用,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令狐克彬应当享有柑子榜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对柑子榜田已于2001年2月15日通过互换处理,又于2015年6月10日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进行添加,该添加行为与客观事实相矛盾。本案不是权属纠纷,是对土地互换效力范围的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李应贵产生的损失,李应贵想将田改变为宅基地,需要通过有关部门审批,能否获得批准具有不确定性,在未获批准前,李应贵即交纳公路使用费,该损失与原告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李应贵请风水先生看地与本地风俗不冲突,但前后共六次及收费标准于法无据。由于原告的阻止行为,被告与第三人终止了转让行为,被告所支付给李应贵的5 000元,因该损失与原告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证人出庭费用由反诉原告负担。原被告的土地互换行为,不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现在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华碧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令狐克彬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王华碧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证人出庭作证费用400元共计425元由反诉原告令狐克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庆 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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