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梁正兰,系原告之妻。
被告李强,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叶金平诉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正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原告兄弟介绍,原告认识被告李强,2014年1月,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分别是原告授意原告兄弟而出借的10万元、原告经工行转账的15万元及原告直接提供的现金5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在云海茶楼写给原告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拖欠,甚至不接电话,原告的兄弟代被告偿还了1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金平与被告李强经原告的兄弟叶金衡介绍认识,被告李强向原告叶金平借款,于2014年1月19日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叶金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 000.00)”,署名为“李强(三毛)”。原告提交2014年1月18日转账凭证一张,载明经工商银行从叶金平×××卡号转给李强6212262403003923137卡号人民币150 000元,原告陈述及证人梁某某证明,原告于被告书写借条当天出借现金50 000元,原告陈述其将存放于其兄弟叶金衡处的现金10万元授权叶金衡,将该款出借给被告,被告借款后开始几月结算了利息,但都不准时,后来就打不通电话。原告诉状称叶金衡代替被告偿还了叶金衡经手出借的10万元,庭审中称没有偿还,但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经叶金衡出借的10万元。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无法向被告送达,经向被告的妻子送达后,被告于开庭时向法院来电话称不来法庭,由法院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工行转账凭证、明细清单、结婚证、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叶金平主张被告李强应偿还借款20万元,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原告叶金平亲自向被告李强出借人民币2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借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归还借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叶金平人民币200 000元。
案件受理费2 15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庆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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