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焦宗文,系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令狐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令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宗文、被告令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现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育长女令狐某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令狐某某乙。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某某与被告令狐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令狐某某甲,次子令狐某某乙。原被告购买了娄山关镇河滨凝注播州小区1号楼住房一套,有关部门于2006年12月2日填发的遵房权证桐梓字第200600726号房产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涂某某。原被告主张有共同债权30 000元,被告主张有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涂某某与被告令狐某某办理婚姻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以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无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提交,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涂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庆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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