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志林与邓建飞、付文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3:02
原告谢志林,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邓建飞,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付文会,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马龙远,系桐梓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志林诉被告邓建飞、付文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志林、被告邓建飞和付文会的委托代理人马龙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与原告关系甚好,2015年5月16日这一天,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金额是560 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每月2%,三个月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60 000及利息(从2015年5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2%的月息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2015年5月16日,二被告书写借条是事实,但原告当天没有提供借款,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建飞与被告付文会是夫妻关系,经谢志林的姐姐谢志容介绍,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6日,原告通过马鞍山信用社向被告转款49万元,并支付1万元现金,二被告从原告处共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6日至当年11月15日,被告支付了利息3万元。二被告从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6万元没有支付,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书写给原告借条,并将利息6万元写入借款本金,该借条由二被告签名,载明“今借到谢志林人民币现金伍拾陆万元整(560000.00元),借款时间,三个月,利息提前一个月付。”因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清单、谢志容的到庭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书写借条给原告,虽然原告当天没有提供现金,但双方认可原告已于2014年8月16日向二被告通过银行打款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出借现金50万元,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借原告本金50万元。借条书写借款金额是56万元,其中6万元双方认可是从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该利息约定合法,应予支持,但不能作为借款本金计算。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建飞、付文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志林借款人民币560 000元,并从2015年5月16日起以500 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 700元由被告邓建飞、付文会共同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 庆 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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