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金兰,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娄义奎,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娄小勇、李金兰诉被告娄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无法联系被告、起诉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娄小勇、李金兰撤回对被告娄义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2元全额退还给原告娄小勇、李金兰。
审判员 韩庆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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