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国与姚清忠、邓玉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3:02
原告王永国,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李洪明,系娄山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清忠,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邓玉贤,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王永国诉被告姚清忠、邓玉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国及委托代理人李洪明,被告姚清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玉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姚清忠驾驶贵CJV398号普通三轮摩托车,从桐梓县小西湖方向沿西湖路住娄山关镇河滨大道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贵CK8385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清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永国无责任。贵CJV398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系被告邓玉贤所有,该车未投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在桐梓县宏升汽车修理厂修理15天,共计支付修理费4 300元。原告系绥阳县黄杨镇街上从事家具销售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到黄杨镇周边乡镇等地发展业务。车辆修理期间,在桐梓县坤坤洗车租赁行租用车辆15天(2015年8月18日至9月2日),支付租车费7 500元。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修车费4 300元,租车费7 500元,共计11 8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姚清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租车费用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邓玉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姚清忠驾驶贵CJV398号普通三轮摩托车,从桐梓县小西湖方向沿西湖路住娄山关镇河滨大道方向行驶时在西湖路5KM+200M处与原告驾驶的贵CK8385号双环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清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永国无责任。贵CJV398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系被告邓玉贤所有,二被告之间是车辆借用关系。贵CJV398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于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在桐梓县宏升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共计支付修理费4 300元。在车辆修理期间,原告因业务需要在桐梓县坤坤汽车租赁行租用贵CAN478号奥迪牌车辆使用,租金按500元/天计算,租用15天(2015年8月18日至9月2日),租金共计7 500元。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绥阳县黄杨镇街上从事家具等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相片、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汽车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道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修理费4 300元;2、原告车辆在修理期间,租用租金较贵的奥迪牌车辆使用,根据原告车辆的等次和本案的实际,属于对损失的扩大,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租车损失为4 500元。原告损失共计8 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姚清忠作为车辆使用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贤玉贤所有的车辆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邓玉贤作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清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永国共计人民币8 800元,被告邓玉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永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元,由被告姚清忠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甘 明 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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