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袁增兰,重庆市人。
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
被告代朝飞,贵州省遵义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桐梓县鉴恩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代朝飞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桐梓县鉴恩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5年10月2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桐梓县鉴恩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19元,退还原告桐梓县鉴恩建筑设备租赁站。
审判员 李智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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