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肖杭,系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剑,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於国强,系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北段远控大楼。
法定代表人肖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永强,系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显里诉被告曹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显里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杭,被告曹剑及其委托代理人於国强、“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周显里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曹剑驾驶贵CDA73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桐梓县花秋镇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至桐花线22KM+200M(小地名:王家岩)处,占道行驶与对向杨代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代海、乘车人周显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曹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经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经了解,肇事车辆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现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9600元,医疗费24077.87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14702元,营养费36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127418元;2、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曹剑辩称:一、曹剑共计支付周显里医疗费为20184.90元,此笔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进行结算。答辩人要求在判决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将结算后应当支付被告曹剑的费用直接支付被告曹剑。二、周显里的各项损失以法庭查明的数据确定。三、桐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两部分是错误的,应当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并认定杨代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曹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显里无责任。理由是:(一)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交警队卷宗内证据证明杨代海驾车存在以下过错:1、弯道用5档属于高速档,未减速行驶,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46条关于“机动车违反行驶速度规定的”的“丙类过错行为”;2、在天还没有亮能见度差的情况下未打开灯光,属于违反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8条关于“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未按规定使用灯光的;机动车雾天行驶未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的乙类过错行为;3、未佩戴安全头盔,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关于“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的“丙类过错行为”;4、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9条规定的“加重一级责任”的违法行为以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99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二)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附则规定,交警队卷宗内证据,证明曹剑驾车存在以下过错:违反机动车右侧通行规定,属于违反道交法第35条“右侧通行”规定的甲类过错行为。(三)基于以上过错行为分析,结合《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的规定,曹剑具有甲类过错行为,杨代海具有的第1、2、3类行为属于乙类过错行为和丙类过错行为,在不考虑杨代海存在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加重一级责任”的违法行为情况下,曹剑承担主要责任,杨代海承担次要责任,但考虑到杨代海存在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为,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因杨代海无证驾驶加重一级责任,杨代海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而曹剑承担责任则对应为同等责任。四、周显里无偿搭乘杨代海的车辆、自己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导致受伤事实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应当适当免除曹剑、杨代海的赔偿责任,建议周显里自己承担30%的责任,余下责任由曹剑、杨代海各承担35%。五、由于本案原告周显里没有起诉事故责任人杨代海,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在判决时应当明确杨代海应当赔偿周显里的金额部分不得判决由曹剑承担。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我们至今没有看到任何证据,只是收到了一份起诉状,因此,事实部分、原告的赔偿是否合法要通过质证后再发表意见;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交通事故是侵权责任,我们只是基于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因此,诉讼费应该由侵权方承担;本案没有正常的理赔程序,本公司不是不赔偿。综上,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赔偿,相关赔偿问题待举证质证后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曹剑驾驶贵CDA73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桐梓县花秋镇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至桐花线22KM+200M(小地名:王家岩)处,占道行驶与对向杨代海(无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代海、乘车人周显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曹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显里受伤后,被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当天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右侧枕骨骨折;(3)左颞骨骨折;(4)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2、左侧颌面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3、左膝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4、左侧颧弓骨折。5、多发颌面部骨折。周显里又于2014年1月22日-1月30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10月8日,周显里之伤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贵CDA734号车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万)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曹剑为周显里垫付了医疗费15184.90元(曹剑出具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0184.90元,其中5000元由周显里支付)。庭审中,周显里表示本案中不追加另一侵权人杨代海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工资证明、请假条、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票据、鉴定费用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工作证明、娄山关镇城郊村村委会与城北派出所证明2份、房产证,被告曹剑举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票据、用药清单、桐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和赔偿标准、如何分担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和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村委会与派出所证明、房产证等相互印证,证明了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在县城居住生活多年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未居住在城镇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定对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
1、伤残赔偿金:45467.55元(20667.07元/年×20年×11%);
2、医疗费:除曹剑为周显里垫付的医疗费15184.90元外,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0867.81元,合计36052.71元;
3、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事实,鉴于原告出院至鉴定间隔时间过长,又无相关误工期限的鉴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并以原告请求的30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为18000元;
4、护理费:从病历材料上看,没有需另行雇请护理人员的病情记载,并对照其伤残程度,也没有其必然性,故本院确定以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期限计算为7091.01元(28 758元/年÷365天×90天);
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
6、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确定为1200元;
7、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举出了交通费,但未提供与该票据相符合的时间、人数、次数等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酌定为1000元;
8、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240元,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以上经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4751.27元。
关于责任分担,被告虽然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证明该认定结论有何明显或重大瑕疵,亦未证明作出该认定结论程序有何违法行为,故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采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国保监会2008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因周显里的损失为114751.27元,另一伤者杨代海在本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2825号案件中确定的损失为231664.47元,贵CDA734号车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鼎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周显里39750.37 元[114751.27元÷(114751.27元+231664.47元)×120000元],赔偿杨代海80249.63元;交强险赔偿后,周显里余款75000.90元(114751.27元-39750.37元),杨代海余款151414.84元,又因贵CDA734号车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限额20万),故“鼎和保险”公司应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周显里66250.61元[75000.90元÷(75000.90元+151414.84元)×200000元];“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周显里106000.98元。再余款8750.29元(114751.27元-106000.98元)由被告曹剑赔偿。鉴于曹剑已支付周显里医疗费15184.90元,经计算,“鼎和保险”公司应赔偿周显里106000.98元中,扣除应支付曹剑垫付款6434.61元(15184.90元-8750.29元),还应支付周显里99566.37元(106000.98元-6434.6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国保监会2008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周显里赔付人民币99566.37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曹剑支付人民币6434.61元;
三、驳回原告周显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7元,减半收取468.5元,由被告曹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晓军
二○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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