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永志,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原告曾凡仕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屠金伟,系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诗涌,现住桐梓县。
被告胡倩倩,1985年7月20 日生,住江省苏州市。系被告廖诗涌之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东路93号。
负责人张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平,系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凡仕、宋永志诉被告廖诗涌、胡倩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屠金伟,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诗涌、胡倩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18时10分,被告廖诗涌驾驶苏EKZ598号小型普通轿车,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马鞍山方向沿河滨北路往北大门方向行驶,在河滨北路麻柳湾处将二原告撞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诗涌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苏EKZ598号小型普通轿车系被告胡倩倩所有。苏EKZ598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投交强险和300 000元的第三责任险。原告曾凡仕受伤后在遵义航天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宋永志受伤后在遵义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曾凡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72 519.64元,残疾赔偿金54 115.7元,护理费15 200元,营养费9 000元,住院生活费3 500元,后续治疗费20 000元,鉴定费1 800元,交通费2 000元,精神损失费20 000元(其中精神损失费在机动车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共计198 135.34元。原告宋永志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6 379.13元,残疾赔偿金40 586.78元,护理费13 930元,营养费6 000元,住院生活费2 900元,后续治疗费7 000元,鉴定费1 800元,交通费2 000元,精神损失费10 000元(其中精神损失费在机动车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共计120 595.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诗涌、胡倩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苏EKZ598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投有交强险、300 000元的第三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交通费等赔偿标准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8时10分许,被告廖诗涌驾驶苏EKZ598号小型普通轿车,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马鞍山方向沿河滨北路往北大门方向行驶,在河滨北路麻柳湾处将二原告撞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诗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凡仕、宋永志无责任。苏EKZ598号小型普通轿车系被告胡倩倩所有。苏EKZ598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太保太仓支公司投交强险、300 000元的第三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二原告伤后送至遵义航天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曾凡仕之伤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等,住院治疗35天。鉴定为一个玖级伤残和两个拾级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为20 000元,鉴定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宋永志之伤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左外 骨折等等,住院治疗29天。鉴定为玖级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为7 000元,鉴定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二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书6份、医疗票据、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身份证、保单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曾凡仕因本次交道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64 519.64元;2、后续治疗费20 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 800元(35天×80元/天);4、残疾赔偿金44 645.46元(9年×22 548.21元/年×22%);5、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 000元;6、护理费6 169.73元(35天×120元/天+25天×28 758元/年÷365天);7、营养费4 500元(90天×50元/天);8、鉴定费1 8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1 0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155 434.83元。
原告宋永志因本次交道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30 379.13元;2、后续治疗费7 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 320元(29天×80元/天);4、残疾赔偿金36 077.14元(8年×22 548.21元/年×20%);5、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 000元;6、护理费8 286.13元(29天×120元/天+61天×28 758元/年÷365天);7、营养费3 000元(60天×50元/天);8、鉴定费1 8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1 0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94 862.40元。
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分别赔偿中药费用8 000元(曾凡仕)、6 000元(宋永志)的请求,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损失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曾凡仕、宋志永分别要求被告按95天(住院护理期35天,出院护理60天)、109天(住院护理期29天、出院护理期90天)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的问题。因二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明确原告曾凡仕、宋永志护理期分别为60天、90天,对原告护理期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本院考虑二原告受伤时均已是70岁以上的老人,受伤期间请有专业护理人员,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标准为住院期间12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对二原告曾凡仕、宋永志要求护理费分别按15 200元、13 930元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曾凡仕75 762.12元、宋永志46 237.8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曾凡仕79 672.71元、宋永志48 624.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曾凡仕共计人民币155 434.8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宋永志共计人民币94 862.40元;
三、驳回原告曾凡仕、宋永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6元,由被告廖诗涌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甘明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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