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某乙,贵州省桐梓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乙甲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乙甲撤回对被告赵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乙甲负担。
审判员 甘明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天英
")被告赵某乙,贵州省桐梓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乙甲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乙甲撤回对被告赵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乙甲负担。
审判员 甘明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天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