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与夏天武、付成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3:01
原告蔡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法定代理人蔡大飞,贵州省桐梓县人,系蔡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阮发素,贵州省桐梓县人,系蔡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学勇,系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天武,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李金富。

委托代理人屠金伟。

被告付成焱,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杨至刚,系桐梓县九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大连路航天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潘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发。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夏天武、付成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蔡大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勇,被告夏天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富、屠金伟,被告付成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至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4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夏天武驾驶的贵CDU951号二轮摩托车由桐梓县官仓镇太平方向往九台方向行驶,至太平至九台便道(小地名:人潮坝)时,与对向由被告付成焱驾驶的贵CFC26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夏天武、付成焱及贵CFC268号二轮摩托车的搭乘人蔡某某受伤,经交警认定:夏天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成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某某无责任。蔡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24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硬脑膜外血肿清除术后;2、右额颞顶叶、基底节区脑挫裂伤;3、双肺肺炎。 2015年1月7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蔡某某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6个月左右;蔡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付成焱向蔡某某支付了56500元,夏天武向蔡某某支付了46400元。另贵CDU951号二轮摩托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94165.99元(已支付),护理费307天×100元/天=30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4天×30元/天=4320元,伤残赔偿金20667.07元×8年=165336.56元,法医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2763.5元,营养费4320元,住宿费100元,杂费1689.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330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天武辩称:1、对责任认定有意见,与付成焱应是同等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明显偏高;3、因夏天武的机动车投保了保险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在保险限额内判给保险公司承担;4、夏天武已向原告支付了46440元,且夏天武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15803元损失,以上款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付成焱辩称:1、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2、原告的医疗过程属实,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56955.8元;3、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4、被告付成焱已经支付的费用56955.8元已超出付成焱赔偿的费用,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针对责任划分无意见,针对夏天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是事实,商业险投保的是5万元,超出的部分,因夏天武没有进不计免赔险,故超出部分要扣除15%;针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7时许,原告蔡某某搭乘被告付成焱驾驶的贵CFC268号二轮摩托车从家返校途中,与被告夏天武驾驶的贵CDU95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夏天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成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某某无责任。蔡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第4天当天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0天至7月24日出院,共住院143天,经诊断为:1、右硬脑膜外血肿清除术后;2、右额颞顶叶、基底节区脑挫裂伤;3、双肺肺炎。4、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后,由交警部门委托,蔡某某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八级、十级;同时该鉴定书注明:所受颅脑损伤所致智力精神方面障碍建议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单独评定。之后,蔡某某于2015年1月7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七级伤残。

另查明,夏天武向蔡某某支付了46440元,付成焱向蔡某某支付了56500元、在桐梓县人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455.8元(共56955.8元);贵CDU951号二轮摩托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万)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万),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出的学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费票据、杂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警大队的委托书,被告夏天武举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四页、收条,被告付成焱举出的收条、医疗费票据、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如何分担。

关于责任认定,被告夏天武虽然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证明该认定结论有何明显或重大瑕疵,亦未证明作出该认定结论程序有何违法行为,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对该认定结论予以采用。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93940.29元(其中原告举出的医疗费票据93484.49元,付成焱在桐梓人民医院垫付的455.8元);

2、护理费: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伤后由其父母护理,本院确定以其父母当地农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143天、三次鉴定各2天的情况,确定为15303.32元( 37488元/年÷365天×149天×1人);

3、住院生活补助费:确定为4290元(143天×30元/天);

4、伤残赔偿金:对原告请求按七级伤残等级计算,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只举出了官仓镇中学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官仓镇中学连续生活一年以上及该校属城镇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确定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43472元(5434元/年×20年×40%);

5、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

6、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确定为3800元;

7、营养费:原告虽未举出医疗机构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证明,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原告系未成年人身体抵抗能力不如成年人的实际,确定为4290元(143天×30元/天);

8、住宿费:原告请求的100元,符合实际,予以确认;

9、杂费:原告举出的购买轮椅收据(金额850元),虽不是正式发票,但参考原告伤情,确系其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故本院对该850元予以确认,对其他杂费不予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未成年,结合其伤残程度,势必给今后的学习、生活、工作造成不利影响,本次交通事故确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故酌定为15000元。

以上经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2245.32元。

关于责任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182245.32元,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62245.32元(182245.32-120000),确定由“阳光保险”公司替代夏天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的70%即43571.72元,由付成焱赔偿其中的30%即18673.6元。经计算,“阳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63571.72元(120000+43571.72),扣除夏天武已支付原告的46440元、付成焱超付的38282.2元(56955.8-18673.6),“阳光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78849.52元(163571.72-46440-38282.2)。

关于“阳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免赔率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免赔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蔡某某支付人民币78849.5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夏天武支付人民币4644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付成焱支付人民币38282.2元;

四、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缓交),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夏天武负担472.5元,由被告付成焱负担2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预交上诉费135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晓军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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