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群诉被告张某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01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张启强

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冉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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