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马龙远,系桐梓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明先,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季亮亮诉被告杨明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亮亮的委托代理人马龙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先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缺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柒万元(7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2分月息计算,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该借款柒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现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0000元,承担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明先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该借款70000元。原告经催收无果,即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出的《借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偿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告所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双方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明先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季亮亮借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季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明先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晓 军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昕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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