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郭瑞承,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瑞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打工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名赵小某;2012年2月9日,为给孩子上户口,双方到桐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的民族及生活习惯差异,积累了许多矛盾,孩子出生后,这些矛盾进一步激化,加之被告长期不务正业,对妻儿缺少照顾,原告对此感到深深失望,便于2013年离开桐梓,至今未回,期间原告多方打听被告情况并希望他能有所改变,但被告亦未改,原被告的婚姻已走到尽头,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赵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恋爱后于2009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名赵小某,2012年2月9日,双方在桐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桐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经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生育一子,并办理结婚登记,足见双方已经过较为充分的认识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互相帮助,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 静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雨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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