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令狐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令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梁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某某撤回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杰负担。
审判员 李智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冉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