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洪杭燕。
委托代理人周正君。
被告范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屠金伟,贵州省桐梓县人,现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杭燕、周正君,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金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2006年开始一起生活,2007年农历2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7月4日生育长女倪小某,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生活观念及习惯不同,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双方各自外出务工期间很少来外至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倪小某(现年8岁)由原告抚养;被告范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600元,从离婚之日起开始起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6年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5月9日双方在桐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7月4日共同生育一女名倪小某,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以及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相识,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具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双方共同生育并抚养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该互谅互让,共同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对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情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在庭审中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徐 媛 媛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远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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