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明会诉被告陈杰、陈艾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3:00
原告童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戴德忠,62岁,桐梓县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甲,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陈某乙,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国洪,花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童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戴德忠,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国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诉称,原告与前夫陈某丙生育两男一女,陈某丙于二0一三年农历四月患疾病死亡,前夫死后,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后经人介绍原告与某甲村陈某丁认识,二被告反对原告再婚,采取威胁强迫的手段,强行要求原告支付8 000元现金,2013年11月6日由村委杨某甲书写收条,陈某乙捺印收取了原告8 000元,原告出嫁不准拿走家财,后来被告强行卖掉了原告的黄母牛一头价值7 500元、母猪一头1 000元、鸡6只360元、鹅三只250元、鸭子6只144元、稻谷1 700斤价值2 210元、包谷600斤价值780元、油菜籽100斤价值300元、黄豆100斤价值300元、尿素两包200元、打米机一台2 000元、粉碎机一台2 000元、打包谷机一台2 000元、铁犁头一把450元、黄桶一个180元、前夫死亡补助金1 000元,同时将原告自做棺材的大杉木四棵1 000元卖掉,在原告反对的情况下经某乙村民委员会协调下谈到3 000元,因原告不同意协调未果,被告强行侵占原告财产的行为构成侵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现金 8 000元及强行变卖原告财产价值17 8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共同辩称,二被告没有干涉原告的婚姻自由,2013年11月收取原告现金8 000元是事实,但收到的8 000元是父亲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首先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收取的款项用来支付了父亲生病的医疗费5 985.52元及从遵义医学院包车运送父亲回家车费1 200元,父亲死亡后在陈某戊处购买棺木价款4 300元,并偿还父母亲在邓某甲处的共同债务3 600元,在原告处收取的现金8 000元还不够偿还其所欠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母子关系,被告陈某乙收取了原告的现金8 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陈某乙收取的现金8 000元是原告童某某的个人财产还是原告与前夫陈某丙的遗产,二被告是否强行变卖了原告的耕牛等财产。

原告童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陈某乙收取原告现金8 000元的事实;2、杨某乙、邓某乙、陈某己书写的证实材料,拟证明二被告变卖原告黄牛一头、母猪一头、大杉木四根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陈某乙收取原告8 000元现金是事实,只是认为收取的现金用于偿还了原告及父亲陈某丙的共同债务;对于杨某乙、邓某乙、陈某己书写的证实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原告未提供法律规定不能到庭作证的法定情形,其书写的证实材料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桐梓县人民医院及遵义医学院的病历记录、CT报告单等资料,拟证明二被告之父亲陈某丙于2013年5月8日患病抢救的事实;2、某某卫生院收费票据、桐梓县人民医院及遵义医学院医疗发票,拟证明抢救父亲陈某丙用去了5 985.52元;3、车票,拟证明从遵义医学院包车运送父亲陈某丙用去了1 200元;4、陈某戊、邓某甲书写收条,拟证明父亲病故在陈某戊处购买棺木用去4 300元及被告偿还父母亲在邓某甲处共同债务3 600元的事实。

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并根据被告的答辩及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杨某乙、邓某乙、陈某己书写的证实材料,由于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杨某乙、邓某乙、陈某己均未到法庭出庭作证,本院对杨某乙、邓某乙、陈某己书写的证实材料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桐梓县人民医院及遵义医学院的病历记录、CT报告单等资料;某某卫生院收费票据、桐梓县人民医院及遵义医学院医疗发票、车票虽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之夫陈某丙到桐梓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抢救治疗的事实,二被告提供的医院病历及相关医疗票据系医院出具,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桐梓县人民医院及遵义医学院的病历记录、CT报告单等资料;某某卫生院收费票据、桐梓县人民医院及遵义医学院医疗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供12张票面金额为100元的车票虽不能证明原告之前夫包车到桐梓家里的实际费用,但可以证明包车运送原告之前夫陈某丙支付了交通费用的事实;对陈某戊、邓某甲书写的收条,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自己与前夫陈某丙没有共同债务,本院对陈某戊、邓某甲书写的收条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与原告童某某系母子关系,童某某与陈某丙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8日陈某丙因患疾病死亡,原告童某某与二被告共同安葬了陈某丙,后原告童某某经人介绍与某甲村的陈某丁认识后结婚,2013年11月6日被告陈某乙收取了原告童某某现金8 000元,并向童某某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母亲童某某离开交出父亲故逝前遗产折卖现金捌仟元整”。现原告童某某以二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拒绝返还现金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现金8 000元及强行变卖原告财产价值17 8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乙于2013年11月6日收取了原告童某某的现金8 000元,原告认为收取的现金为其个人财产,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某乙收取的8 000元系其个人财产的相关证据,相反原告自己提交的收条中明确记载该8 000元系陈某丙故逝前遗产折卖的现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陈某乙收取的现金属于其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二被告辩解收取的现金8 000元用于偿还了其父陈某丙的医疗费、购买棺木及偿还父母在邓某甲处的共同债务,向原告收取的8 000元不够偿还债务的辩解意见,二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抢救其父陈某丙的医疗费系向他人借款的证据,童某某在庭审中不认可与其前夫陈某丙有共同债务的事实,对于二被告辩解8 000元现金用于偿还原告与其前夫债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即便二被告的陈述是事实,其二被告作为原告及前夫陈某丙的子女,对自己的亲生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其父生病的费用理应由二被告承担,养儿防老,养老送终的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关于收取的现金8 000元如何分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原告童某某可以取得8 000元的一半即为4 000元,其余一半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于本案不是遗产纠纷,本院不宜作出评价处理,被告陈某乙作为另一半遗产的保管人,应妥善保管好资金4 000元,原被告之间对遗产4 000元可以协商处理或另案提起诉讼。关于原告请求的二被告强行变卖其耕牛等财产折价17 894元,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拥有该财产的相关依据,同时并被二被告变卖的事实,二被告在庭审中均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承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主持。由于资金8 000元在陈某乙处,由被告陈某乙将现金4 000元返还给原告童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童某某人民币4 000元。

二、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甲各负担11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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