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网上认识后恋爱,于同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四天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一年多时间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在贵州省桐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以及桐梓县娄山关镇娄山村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形成合法夫妻关系,但被告婚后不久即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徐 媛 媛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远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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