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以与被告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徐 媛 媛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平(代)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以与被告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徐 媛 媛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平(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