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波诉陶秋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00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陶某某,曾用名陶X,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2011年8月14日生育一子王甲,2011年11月3日在桐梓县新站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无和好可能,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甲,2011年11月3日在桐梓县新站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原告以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三年多,双方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子女王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且育有一子,尽管双方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中时有争吵,但家庭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秉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正视各方的缺点和错误,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家庭,从有利于子女今后的成长教育出发,双方是有和好可能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无法主持调解;又无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现诉请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令狐克智

人民陪审员  王 先发

人民陪审员  王 良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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