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陆某乙,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彭静,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法律服务所。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原告母亲。
原告陆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友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陆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之父(监护人)于1993年结婚,生育陆安兵和陆某甲两个子女。2008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已7年多时间,期间被告未对原告尽抚养义务,全靠监护人抚养管理,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抚养费,被告均未支付。鉴此,特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13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未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未解除婚姻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94元,全额退还原告陆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988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祥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