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张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2011年5月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外出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子女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 000元。
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21日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两子女的基本情况;3、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4、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2013年7月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一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两子女的基本事实,但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21日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张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张某丙,两子女均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子女张某乙就读于某某中学九年级,张某丙就读于某某中学七年级。现原告杨某某以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5月发生争吵后外出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 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某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张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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