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正洪诉王桂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00
原告敖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于1995年2月5日生育长女敖甲。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1997年被告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所生长女敖甲已成年,不需要抚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28日在桐梓县小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结婚后于1995年2月5日生于长女敖甲。被告王某某于1997年离家外出至今,从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所生长女敖甲已成年,不需要抚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双方理应妥善处理,但被告外出致使夫妻失去联系,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己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本案中被告1997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己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被告下落不明,超过两年,且本院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令狐克智

人民陪审员  王 先发

人民陪审员  王 良平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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