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相文,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陈静诉被告李相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相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静诉称:我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9月4日,被告以其经营的杂竹切片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600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并以其鱼塘湾的房产作为抵押,限期于2014年11月3日前归还,我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15年9月2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125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并以其金华办事处团结村高石坎组房产作为抵押,限期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被告共向我借款总额72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我的借款725000.00元,并承担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相文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系从事经营竹片加工业,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借到陈静现金600000.00元正(陆拾万元正)。以地名鱼塘湾的房产作抵押(注:房产所有人李相文)。于2014年11月3日前归还。借款人:李相文2014年9月4日”。该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李相文的账号(×××)。2015年9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12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借到陈静现金125000.00元正。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以地址(金华办事处团结村高石砍组)作抵押(注:房产权所有人李相文)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借款人:李相文2015年9月2日。上述借条被告李相文均签字并捺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10月2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静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李相文位于赤水市金华办事处团结村鱼塘湾砖混结构住宅一套(产权证号:赤水市房权证市中字第金私000113号,楼层数4楼,所在楼层数1-4,建筑面积602.41平方米)和位于赤水市赤化路金华团结村宅基地住宅一套(产权证号:金私0108,总层数2层,所在层1-2,建筑面积196.33平方米和60.45平方米)。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借条原件两张、汇款凭证两张,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相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72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本案事实清楚,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50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问题:在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以600000.00元作为本金计算,支付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以其自有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故该抵押行为属有效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财产【赤水市金华办事处团结村鱼塘湾砖混结构住宅一套(产权证号:赤水市房权证市中字第金私000113号,楼层数4楼,所在楼层数1-4,建筑面积602.41平方米)和位于赤水市赤化路金华团结村宅基地住宅一套(产权证号:金私0108,总层数2层,所在层1-2,建筑面积196.33平方米和60.45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审理中,被告李相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相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静的借款725000.00元,并承担以600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525.00元和诉讼保全费4145.00元,共计9670.00元,由被告李相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105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世林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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