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超明诉陈友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00
原告陈超明,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黄毅,赤水市复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友先,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贾泽毅(特别授权),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林贵,住赤水市。

法定代理人陈友先,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贾泽毅(特别授权),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欣苒,住赤水市。

法定代理人陈友先,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贾泽毅(特别授权),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顺才,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黄家贵(特别授权),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陈超明诉被告陈友先、第三人王林贵、王欣苒、黄顺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陈友先、第三人王林贵、王欣苒的委托代理人贾泽毅、第三人黄顺才的委托代理人黄家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超明诉称:我共生育有四个子女,2014年6月6日,次子王志胜受雇于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安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并在浙江省宁波市肉禽蛋批发市场大棚施工中,从高处坠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浙江省宁波市肉禽蛋批发市场代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安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因王志胜死亡获得的赔偿款1,000,000.00元,该款全部由被告收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得王志胜死亡赔偿金14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9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等损失赔偿款共计202,92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并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陈友先辩称:1、王志胜死亡的事实和获得1,000,000.00元的赔偿款属实,该款现由我保管;2、原告仅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其余款项由我享有;3、安葬王志胜花费7万余元;4、我与王志胜在夫妻存续期间有债务68万元,该欠款应在死亡赔偿金中偿还。

第三人王林贵、王欣苒的述称与被告陈友先辩称理由一致。

第三人黄顺才述称:原告只能主张自己应享有的部分,对我应享有的份额请求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夫王友富生育有三子女,分别是长女王志连、次子王志胜、三子王志全。王友富死亡后,1982年原告与第三人黄顺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黄家贵。2014年6月6日,原告次子王志胜在浙江省宁波市肉禽蛋批发市场大棚施工中,从高处坠落身亡。事故发生后,浙江省宁波市肉禽蛋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友先协商王志胜的善后事宜,201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浙江省宁波市肉禽蛋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告陈友先因王志胜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抢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0.00元,以上项目未明确明细金额。该款获得后,至今由被告陈友先保管,但被告陈友先未将原告应享有的份额支付给原告,原告向有关部门多次反映,经调解仍未达成协议,2014年7月31日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经审理调解未果。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2014年浙江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丙安乡三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赤水市公安局丙安派出所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财产权利。王志胜因工死亡,其父母、妻子、子女均应享有获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赔偿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由特定的赔偿权利人,即死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享有。本案中原告作为王志胜之母,第三人黄顺才作为王志胜继父,第三人王林贵、王欣苒作为王志胜的子女,均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2014年浙江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原告52,920.00元、黄顺才47,040.00元、王林贵33,780.00元、王欣苒70,560.00元,且被告对该笔被抚养人生活费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不属于王志胜的遗产,但属于对王志胜的死亡而给其近亲属的未来可期待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的补偿。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按照与死者生活是否密切联系,互相之间的依赖程度来确定,原告作为王志胜母亲,对王志胜的依赖程度、紧密程度均低于被告和第三人王林贵、王欣苒,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享有60,000.00元为宜,原告可享有因王志胜死亡获得的赔偿款122,920.00元。被告领取到全部赔偿款后,未将属于原告享有的份额给付原告,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122,920.00元。

关于第三人黄顺才是否享有赔偿款的问题。1982年原告与第三人黄顺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死者王志胜当年仅7岁,黄顺才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抚养王志胜等子女,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规定,第三人黄顺才也应享有一定的份额,且原告也要求第三人参与分割。故死者王志胜的死亡赔偿款中第三人黄顺才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47,0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于第三人黄顺才系王志胜继父,且王志胜成年后不再与第三人黄顺才共同生活,故本院酌定第三人黄顺才享有死亡赔偿金40,000.00元为宜,第三人黄顺才可享有因王志胜死亡获得的赔偿款97,040.00元。关于第三人王林贵、王欣苒享有的赔偿款问题,因被告作为第三人王林贵、王欣苒的法定代理人,第三人王林贵、王欣苒享有的赔偿款数额,现由被告保管,本案中作出明确无实际必要,故本院对第三人王林贵、王欣苒应享有的数额不作明确。

被告辩称其尚有夫妻共同债务需偿还,如前所述,死亡赔偿金并不是死者遗产,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存在无关。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友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超明122,920.00元。

二、被告陈友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黄顺才97,04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原告陈超明承担850.00元,由被告陈友先承担1,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3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世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 宇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