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许光强,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余国洪,桐梓县司法局花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桐梓县供电局。
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桐梓汽车站旁。
法定代表人李兴常,系供电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晓中,男,系供电局办公室主任。
原告许海平诉被告桐梓县供电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平的法定代理人许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国洪、被告桐梓县供电局委托代理人杨晓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许海平于2014年7月20日19时许在容光乡元木村四组麻垭变压器附近(隔变压器约200米)割草,因被告产权下的高压线路脱落,造成原告被电击伤的严重事故。原告先后两次住院91天,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电击伤的各项损失总计110558.92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地的变压器安装设置与供电局的安装标准不符,我需要时间核实该高压线路的产权是否属于供电局。同时,事故发生时高压线已掉落在地上,周围有警示标示,原告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因此,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对医疗费中的急性阑尾炎手术费用被告不认可,其无证据证明与本次电击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伤残赔偿金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补课费和精神抚慰金。原告病历单和鉴定意见对电击造成身体伤害的事实存在相互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海平于2014年7月20日19时许在容光乡元木村四组麻垭变电器旁割草,由于高压线脱落造成原告许海平被电击伤的事故。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容光乡元木村委会证明、病历单、住院记录、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容光乡元木村委会证明》、《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被电击伤的高压线产权属桐梓县供电局,被告桐梓县供电局虽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的高压线产权不一定属于自己,但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法庭指定的7日内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桐梓县供电局的反驳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桐梓县供电局应对原告许海平被电击伤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药费共计62 771.20元,其中含急性阑尾炎手术费用1 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病历单及手术记录并不能证明急性阑尾炎手术与该次电击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的急性阑尾炎手术1 000元不予支持。扣除该1 000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药费61 771.20元。
2、辍学补课费,原告请求9 200元。由于该请求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请求7 776元。原告住院91天,按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 590元/年,原告护理费应为91天 ×33590元/365天=8 374.5元,原告请求7 776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营养费,原告请求2 76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病历单及鉴定意见并无加强营养的遗嘱和需要营养期的意见,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1天,结合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2730元。
6、交通费。原告请求666元,本院酌定为500元。
7、鉴定费、复印费。原告请求665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及复印费发票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8、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18 960.72元。根据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指出为4 740.18元/年,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 740.18×20×20%=18 960.70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 000元。结合原告伤残九级的和桐梓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 000元。
以上各项赔偿金额共计95 402.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梓县供电局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许海平人民币95 402.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桐梓县供电局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阳志坚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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