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连学诉黎泽洪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00
原告郭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黎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6月17日在赤水市丙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生育长女黎孝兰、次子黎勇、三女黎娜,现均在养。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有赌博恶习,缺乏家庭观念,从2012年4月起我就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有2年之久,我于2013年7月曾向赤水法院起诉过离婚。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黎孝兰和黎勇由被告抚养,黎娜由我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18000.00元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17日在赤水市丙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6月29日生育长女黎孝兰,2007年11月7日生育次子黎勇,2007年11月7日生育三女黎娜,现均在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12年4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2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单独抚养三女黎娜,被告单独抚养长女黎孝兰、次子黎勇。2013年7月原告曾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其撤诉,但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审理中,经本院多方联系到被告的联系电话159XXXXXXXX,并依法电话告知被告,其称对原告郭某某提出离婚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现在外打工,无准确联系地址。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明、赤水市丙安乡三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3)赤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电话记录、证人任某某的当庭证实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其夫妻关系恶化。2013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虽后其撤回起诉,说明其夫妻感情已产生裂痕。原、被告于2012年4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有2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郭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长女黎孝兰现年十六岁,属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本院依法征求其意见,表示愿随被告一起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故长女黎孝兰由被告黎某某抚养为宜,原告表示愿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000.00元,应予准许。婚生子黎勇现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黎娜现由原告抚养,因婚生子女各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同时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婚生子黎勇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黎娜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诉称要求分割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经本院多方联系,但被告未提供准确联系地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黎孝兰由被告黎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000.00元;婚生子黎勇由被告黎某某抚养,婚生女黎娜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张世林

人民陪审员  钟玉洪

人民陪审员  付世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钟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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