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显兰诉侯显书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59
原告侯显兰,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显书,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侯显富,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侯显文,务农,住赤水市。

第三人袁汝琼,务农,住赤水市。

第三人侯刚,务农。

第三人侯嘉怡。

法定代理人侯刚,务农。

第三人侯敏。

法定代理人侯显书,务农,住赤水市。

第三人吴兴凤,务农,住赤水市。

第三人侯强,务农。

第三人侯小松,1997年9月5日。

法定代理人侯显富,务农,住赤水市。

第三人唐胜方,务农,住赤水市。

第三人侯剑,务农。

第三人侯显珍,1973年2月11日,务农,住赤水市。

第三人侯志忠,1940年9月11日,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侯显兰与被告侯显书、侯显文、侯显富,第三人袁汝琼、侯刚、侯敏、侯嘉怡、吴兴凤、侯强、侯小松、唐胜方、侯剑、侯显珍、侯志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显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被告侯显书、侯显文、侯显富,第三人袁汝琼、侯刚、吴兴凤、侯强、侯剑、侯显珍、侯志忠,第三人侯敏的法定代理人侯显书、第三人侯嘉怡的法定代理人侯刚、第三人侯小松的法定代理人侯显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显兰诉称: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与被告侯显书、侯显文、侯显富,第三人侯显珍以及父亲侯志忠、母亲共同承包集体田土、山林7份。1983年第三人袁汝琼与被告侯显书结婚后承包一份土地,故1984年填第一轮土地承包证时共承包八份土地,此后原告与侯显文、侯显书、侯显珍等各自结婚成家。我婚后嫁入本村,但未另行承包土地。1998年土地续包时,八份土地分别填入户主为侯志忠、侯显书、侯显文、侯显富等四份承包合同书内。2012年12月,两河口乡人民政府实施大坝生态旅游小镇项目,征用家庭承包的土地、林地,合计补偿款为1259363.60元。我作为承包经营权人,应享有相应的补偿安置费用。为此,扣减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费和附作物补偿款,我应获得89954.54元,请求法院判决依法分割。

被告侯显书辩称:原告诉称的征地面积、金额无异议,但其中包括有我与被告侯显文、侯显富承包他人的土地,以及妻子袁汝琼一份土地的面积和补偿款。1981年是七份土地,1983年我结婚后是八份土地,1988年分家时,原告和第三人侯显珍的份额填入我与侯显富、侯显文以及父亲侯志忠的承包证内。120余万补偿款包括有我与被告侯显文、侯显富承包的其他林地所获得的收益,该部分补偿款约50万元。应将父母亲的二份土地收益、袁汝琼一份的收益扣除后,按照现有人口或土地承包证的面积计算出来再分配。

被告侯显文、侯显富的辩称意见与被告侯显书一致。

第三人袁汝琼述称:同意被告侯显书的意见。

第三人侯刚述称:同意被告侯显书的意见,以土地承包证上记载的八份分配。

第三人吴兴凤述称:同意被告侯显书的意见,我家庭成员四人仅有一份土地,应按土地承包证的份额进行分配。

第三人侯强、侯剑的述称意见与被告侯显书意见一致。

第三人侯显珍述称:我不参与分配,被告愿意拿多少由他们决定。

第三人侯志忠述称:原告享有的一份土地平均分给被告三人管理,1998年土地续包时,我名下填入2.5份土地。征用时我名下的土地补偿款划入被告侯显书、侯显富的户头。

经审理查明:赤水市两河口乡大坝村九组系原两河口乡中坝村一组。第三人侯志忠与其妻袁杰明(已于2011年10月去世)结婚后,共生育有原告侯显兰,被告侯显书、侯显文、侯显富,第三人侯显珍五个子女。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述七人承包集体田土、山林共计7份。1983年第三人袁汝琼与被告侯显书结婚后,在该村也承包有一份土地。1984年填第一轮土地承包证时,全家共承包八份土地。第三人袁汝琼与被告侯显书结婚后生育第三人侯刚、侯敏,侯刚与妻子陈燕于2008年6月21日登记结婚,生育第三人侯嘉怡。第三人吴兴凤与被告侯显富结婚后生育第三人侯强、侯小松。第三人唐胜方与被告侯显文结婚后生育第三人侯剑。

1998年土地续包时,八份土地分别填入侯志忠、侯显书、侯显文、侯显富等四份承包合同内。其中侯志忠土地承包证载明:人口3人,划地人口2.5人,承包地面积4.3亩,水田3.4亩、旱地0.9亩;侯显书土地承包证载明:人口4人,划地人口2.5人,承包地面积4.55亩,水田3.7亩、旱地0.85亩;侯显文土地承包证载明:人口3人,划地人口1.5人,承包地面积3.25亩,水田2.4亩、旱地0.85亩;侯显富土地承包证载明:人口4人,划地人口1.5人,承包地面积3.05亩,水田2.2亩、旱地0.85亩。2006年11月8日,第三人侯志忠之妻袁杰明生病期间,侯显书、侯显富、侯显文三方协议父母的养老安葬事宜,并约定袁杰明病故之后其承包的土地山林由侯显书、侯显富各分得一半。

2012年12月,两河口乡人民政府实施大坝生态旅游小镇项目,征用的土地包括登记在三被告以及第三人侯志忠名下的土地。被告侯显书名下:被征用的耕地面积11.55亩,补偿款228690.00元、林地面积24.16亩,补偿款318912.00元、未利用地0.054亩,补偿款237.60元、青苗款4653.00元、地上附作物39930.20元。被告侯显富名下:被征用耕地面积9.71亩,补偿款192258.00元、林地面积18.63亩,补偿款245916.00元,青苗款3498.00元、地上附作物21722.00元。被告侯显文名下:2012年12月13日被征用耕地面积1.79亩,补偿款35442.00元、林地面积10.71亩,补偿款141372.00元、未利用地0.07亩,补偿款308.00元、青苗款759.00元、地上附作物21433.20元;2013年10月30日,被征用的耕地补偿款96228.00元。综上,被告侯显书名下征地补偿款为547839.60元、被告侯显富名下征地补偿款为438174.00元、被告侯显文名下征地补偿款为177122.00元。

另查明:原告与本村十组村民陈万兴结婚后,户口迁入该组,但未在该组承包土地。第三人吴兴凤、唐胜方在其娘家分别承包有土地。赤水市两河口乡大坝村九组未制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补偿款直接拨付给被征地农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偿费发放表、附作物补偿表、结算汇总表、赤水市两河口乡大坝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1984年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以及第三人袁汝琼、侯显珍、侯志忠及其妻袁杰明共八人承包集体土地,系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故参加划地的人员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土地续包时,虽然原告已结婚将户籍迁入其夫陈万兴家庭,但未重新承包有土地,参照中共贵州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意见,我省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因此,原告仍属于承包经营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征地补偿费应由放弃统一安置的承包经营权人享有,原告系承包经营权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受安置对象,故应获得相应土地补偿款与安置补偿款。

被告侯显书、侯显文、侯显富,第三人侯志忠、侯显珍、袁汝琼均属于划地人员,享有承包经营权,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受安置对象,也应获得土地补偿款与安置补偿款。第三人侯刚、侯敏,侯嘉怡、侯强、侯小松、侯剑虽非划地人员,但其父或母亲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因此已属于受安置对象,也应获得土地补偿款与安置补偿款。第三人吴兴凤、唐胜方在其娘家分别承包有土地,二人与原告的身份相同,其属于娘家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二人有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故不能参与分配。原告与第三人侯显珍各自享有的承包地份额在分家时已划分给被告侯显书、侯显富、侯显文,第三人侯志忠,并各自享有0.5份,在1998年土地续包时分别填入被告侯显书、侯显富、侯显文,第三人侯志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因征用土地,使原告应享有的土地补偿款已由被告侯显书、侯显富、侯显文领取,故被告侯显书、侯显富、侯显文应将原告应享有的土地补偿款给付原告。被告侯显书、侯显富、侯显文三户在分家时,对土地进行了明确,并各自管理承包地多年,如重新确定、划分各自享有的份额不利于矛盾的化解,更不利于各自的生活和生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侯显书、侯显富分别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5000.00元、被告侯显文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0000.00元。第三人侯显珍明确表示不参与分配,是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显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侯显兰土地补偿款25000.00元。

二、被告侯显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侯显兰土地补偿款25000.00元。

三、被告侯显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侯显兰土地补偿款1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侯显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25.00元,由原告侯显兰承担 325.00元,被告侯显书承担300.00元,被告侯显富承担300.00元,被告侯显文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205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世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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