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根元诉袁兴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59
原告梁根元,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赵春明(特别授权),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兴远,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赤水市吉昌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东郊路33号。

负责人曾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国。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住所地赤水市西内环路38号。

负责人先照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焜,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根元诉被告袁兴远、赤水市吉昌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昌物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赤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根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明,被告袁兴远,被告赤水市吉昌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焜、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根元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袁兴远驾驶贵CB207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赤水市两河口方向往赤水市回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回大线6KM+700M时,将路上的行人即本案的原告梁根元挂倒并致其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兴远负全部责任。2015年8月13日,原告的伤经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贵CB2070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吉昌物流所有,该车在大地财保赤水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199225.4元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19922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648.00元。

被告袁兴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贵CB20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吉昌物流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共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9244.6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大地财保赤水公司核实后直接支付给我公司。

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与损伤无关的用药1682.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请法院依法核对,对被告吉昌物流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8时15分许,被告袁兴远驾驶贵CB207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赤水市两河口乡往赤水市回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回大线6KM+700M时,将路上的行人即本案的原告梁根元挂倒并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检查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内损伤:(1)颅底骨折(2)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双侧颞叶脑挫裂伤(4)多发性颅骨骨折(5)头皮挫伤(6)头皮血肿2.慢性阻塞性肺病3.创伤性湿肺”。住院至2015年5月22日,共住院治疗62天,产生医疗费76703.6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2600.00元,其余费用64103.68元由被告吉昌物流支付,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有交通事故损伤无关的用药1682.7元用于治疗肺炎。2015年5月23日,原告转院到赤水正康老年护理院进行康复治疗一个月,出院后原告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并产生医疗费用1402.2元,该笔费用由原告支付。2015年8月13日,原告的伤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梁根元的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IX(九)级伤残”。原告梁根元与其妻婚后于1990年6月15日生育一子梁福坪,该子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智力残疾肆级,生活不能自理,由原告及其妻共同抚养至今。

另查明:贵CB207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吉昌物流,被告袁兴远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00元,不计免赔险险种。保险期为2015年3月6日零时至2016年3月5日24时止。被告吉昌物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垫付74218.89元【其中医疗费64103.68元、住院护理费2415.21元、住院生活费6500.00元(包括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3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车辆检验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票、赤水市宝元乡回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残疾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兴远驾驶贵CB2070号重型自卸货车将正常行走的原告的挂倒,并导致原告梁根元受伤的交通事故。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认定被告袁光远负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袁光远作为该车的驾驶员和本案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吉昌物流公司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贵CB20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地财保赤水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大地财保赤水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本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有效票据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

1、关于医疗费问题,结合医院有效票据,本次事故原告共产生医疗费78105.88元,其中原告垫付14002.2元,减除其与损伤无关的用药1682.70元,原告实际垫付12319.5元,被告吉昌物流垫付64103.68元,本次事故实际产生医疗费为76423.18元,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残疾赔偿金81173.6元,经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日计算,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吉昌物流已垫支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又另行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0元。原告实际还应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

4.关于营养费2760.00元的问题,原告共住院治疗92天,按30元/日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760.00元[92天×30.00元/天]。其计算无误,应予支持。

5、关于误工费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共144天,按80元/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520.00元[80天×144元]。

6、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共住院治疗92天,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7.91元/天,其护理费共计金额为7167.72元[92天(住院天数)×77.91元/天]。在泸州医学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虽已由被告吉昌物流支付了31天,共计4960.00元,但其支付标准过高,被告吉昌物流应垫付护理费为2415.21元[31天×77.91元/天],对多支出的部分2544.79元属其自愿支付,不应列入赔偿范围,由被告吉昌物流自行承担。原告实际获得的护理费为4752.51元[61天×77.91元/天]。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玖级伤残,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并给其行动带来不便,结合原告伤情、被告过错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00元。

8、关于交通费的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00元。

9、关于鉴定费1340.00元的问题,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范围,不予承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多少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509.28元[15254.64元×20年×20%÷2人]。

11、关于被告吉昌物流支出的车辆检测费1200.00元,该费用是为查明交通事故的原因和该事故车辆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故该笔费用也应列入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226793.78元,其余不符合和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兴远承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给原告梁根元造成的损失为226793.78元,但被告袁兴远驾驶的车辆贵CB20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地财保赤水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该损失应由大地财保赤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22000.00元,其余的104793.7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关于被告吉昌物流总共垫付的74218.8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应从原告应获得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被告大地财保赤水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吉昌物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根元各项损失共计152574.89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赤水市吉昌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74218.89元。

三、驳回原告梁根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48.00元,由被告袁兴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296.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世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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