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钦元诉张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59
原告石钦元,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周远湘,赤水市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炳林,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石钦元(特别授权),住赤水市。

原告王万富,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石钦元(特别授权),住赤水市。

被告张云春,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赤水市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钦元、石炳林、王万富诉被告张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钦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远湘,被告张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钦元、石炳林、王万富诉称:石定才生前于2012年9月18日和2012年9月24日共借给被告张云春2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石定才因交通事故死亡,我们作为石定才的法定继承人,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每天100.00元的违约金。

被告张云春辩称:借款属实,因我与石定才合伙购买挖机资金缺乏,我才向石定才借款20,000.00元用于合伙资金,我实际并未得到该款,且该借款也通过原告石钦元母亲张凤霞的账户偿还给了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炳林、王万富之子、原告石钦元之父石定才,于2012年9月18日借给被告张云春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石定才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正,限2012年10月17号前归还,逾期每天100.00元,借款人张云春。同年9月24日石定才又借给被告张云春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石定才现金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此款于下月23日前归还,逾期每天100.00元,借款人张云春。被告张云春分别在2张借条上签名并捺印。2012年11月10日石定才因交通事故死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石定才生前的债权经原告催收未果。2014年9月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经审理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石定才生前与其妻张凤霞已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借条原件二张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云春因经济困难向石定才借款20,000.00元,双方形成的债务关系合法,但因石定才已死亡,结合本案实际,需解决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焦点一、石定才的到期债权是否作为遗产继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之规定,债权作为遗产的形式,可以被继承,且石定才与被告张云春形成的债务关系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之规定,原告石钦元、石炳林、王万富作为石定才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对石定才生前的到期债权主张权利。故原告石钦元、石炳林、王万富要求被告张云春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焦点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张云春向石定才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故对原告石钦元、石炳林、王万富要求被告张云春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故对原告石钦元、石炳林、王万富要求被告张云春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其利息请求高于法律规定,应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予以支付。

焦点三、被告张云春称该借款为合伙资金未实际得到,且已通过原告石钦元的母亲账户偿还借款,是否应支持。被告张云春与石定才的合伙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石定才生前与原告石钦元之母张凤霞已离婚,张凤霞不是石定才的法定继承人,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被告张云春转移债务,应征得石定才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的同意,且原告事后并未追认,被告张云春提供的仅是汇款凭证,未提供证据证明汇款即是偿还石定才的借款,故对被告张云春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偿还2012年9月18日向石定才的借款10,000.00元给原告石钦元、石炳林、王万富,并承担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起,利随本清)。

二、被告张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偿还2012年9月24日向石定才的借款10,000.00元给原告石钦元、石炳林、王万富,并承担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起,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石钦元、石炳林、王万富共同承担100.00元,被告张云春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世林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钟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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