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庆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坤。
法定代理人高庆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峰。
法定代理人高庆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温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纵横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庆刚、高坤、高峰、周德建、李洪明、赵温国、泸州纵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纵横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 11月29日6时40分许,李洪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仁怀市屠宰场门口路段沿外环路往仁怀市东大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门社区居委会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周维英相接触后该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又与停靠在公路边上的川05A1505号农用拖拉机左后轮相接触,造成周维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周维英受伤后,被送入仁怀市中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29日21时30分死亡。该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李洪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赵温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周维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李洪明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李洪明,该车未入户,未投保。川05A1505号农用拖拉机实际所有人为赵温国,登记所有人为泸州纵横运输公司,赵温国与泸州纵横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2014年12月31日,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李洪明、赵温国、泸州纵横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因周维英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而应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90,286.06元,其中医疗费5329.04元,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丧葬费18,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691.6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中华联合财保泸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另查明,周维英死亡后,李洪明支付了原审原告安葬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
再查明,高庆刚系周维英之夫,高坤、高峰系周维英与高庆刚之子,周德建系周维英之父。需周维英扶养的人有高坤,需扶养6年;高峰,需扶养8年;周德建,需扶养15年,周德建有子女周自蛟、周维英。
原审法院认为,周维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高庆刚、高坤、高峰、周德建作为周维英的近亲属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次事故高庆刚、高坤、高峰、周德建诉请的损失按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确认为: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丧葬费18,724元(37,448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83元(13,702.87元/年×8年+13,702.87元/年×7年÷2人);处理周维英丧葬事宜误工费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人3天为695.93元(28,224元/年÷365天×3人×3天);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0元。以上合计:622,344.33元。高庆刚、高坤、高峰、周德建主张医疗费5329.04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高庆刚、高坤、高峰、周德建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先由李洪明所有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和赵温国实际所有的川05A1505号车辆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李洪明是无牌轻便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其未投保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负责赔偿,赵温国实际所有的川05A1505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华联合财保泸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高庆刚、高坤、高峰、周德建。高庆刚、高坤、高峰、周德建诉请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378,344.33元,因李洪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操作失误造成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赵温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未粘贴反光标识,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酌定由李洪明承担60%的责任,即227,006.60元。赵温国承担40%的责任,即151,337.73元。因赵温国实际所有的川05A1505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泸州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赵温国应承担的151,337.73元由中华联合财保泸州公司负责赔偿。赵温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未粘贴反光标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中华联合财保泸州公司辩称周维英未与川05A1505号车辆接触而不承担责任不予采信。原审原告提供的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东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仁怀市城北小学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李亲连和辜先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周维英与高庆刚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周维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对中华联合财保泸州公司辩称该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洪明赔偿原告损失349,006.6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1,337.73元,两项共计273,337.73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高庆刚、高坤、高峰、周德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5元(批准缓交),减半收取1887.50元,由被告李洪明承担1132.50元,被告赵温国承担755元。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机械的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行人责任有误;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有误;3、一审法院未区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财产损失限额,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庆刚、高坤、高峰、周德建、李洪明、赵温国、泸州纵横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判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正确;2、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正确;3、原判未区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财产损失限额是否正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认定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洪明承担主要责任,川05A1505号拖拉机的车主赵温国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对《仁公交认字[2013]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无误。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行人存在过错,原判依据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仁公交认字[2013]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李洪明承担60%的责任,赵温国承担40%的责任无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周维英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判判决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和无牌轻便摩托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自赔偿122,0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关于应当区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财产损失限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异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飞
")